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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51岁。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职工,由于该公司破产,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原属于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卖给原告,2007年6月28日原告交清房款,2008年8月27日办理房产交接。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后,原告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时,才发现房产无土地证,房产部门不办理房产过户,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房产过户。

被告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的房子是2007年在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的,房子卖给原告后,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办理了过户需要的手续,由于房子没有土地证,房管局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某人民币x元,系付该公司房屋拍卖款。2008年8月27日,原告作为接收人,被告作为移交人签订房产交接单一份,载明: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公司的一套住宅(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的原住户进行转让,现就该房屋进行移交,移交后该房屋由买受人进行保管,买受人应自行办理该房屋过户及变更手续,过户及变更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以及该房屋成交前所欠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该房屋自实际交付行为完成时起,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风险等均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原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情况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移交房屋:中原区X路XX号房屋现有手续: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x移交人(签章):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接收人(签章):韩某某2008年8月27日。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6年2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接单、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关于成立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买方式购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房屋,并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且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接单,实际接收了房屋,鉴于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故依法应由被告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过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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