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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市X村第一、三、八、九、十一村X组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耒阳市X村第四、五、六村X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戊,该组组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X组。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庚,组长。

第三人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辛,组长。

第三人耒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徐某壬,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耒阳市X村第一、三、八、九、十一村X组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耒阳市X村第四、五、六村X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X村第一、三、八、九、十一村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己,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耒阳市X村第四、五、六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耒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3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1)X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耒阳市人民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为由,撤销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衡政复决字(2011)X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耒阳市X村第四、五、六村X组不服耒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耒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复议机关邮寄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复议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共四份),至2012年3月2日,没有进行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耒阳市人民政府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耒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答辩人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送达回证,以证明耒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复议机关邮寄的法律文书,至作出复议决定前一直未向复议机关进行书面答复,也未提交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耒阳市人民政府,与其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了1份证据,鉴于本案是对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进行程序审查,故对该证据本庭不组织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楚反映了送达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送达人以及受送达人签收时间,两份证据形式真实合法,内容确定,原告均没有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仅仅认为与己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5日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向耒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复议文书,耒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后至2012年3月2日,没有进行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上述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则应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耒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复议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依法维持该复议决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1)X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2011)X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耒阳市X村第一、三、八、九、十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谢倩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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