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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刘某、孔某丁某及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孔某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X组。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刘某、孔某丁某及伍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某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松林,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柳某某,被告孔某丙、孔某丁、刘某、孔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但特别授权委托本案另一被告孔某丙为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孔某丙因2011年4月7日向刘某借某人民币30万元后,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同意孔某丙以其享有的安置住房抵偿债务,遂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孔某丙以其拥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X号(第四楼)自建安置房作价35万元出卖给刘某,其中30万元购房款冲抵孔某丙30万的借某,剩余5万元购房款待孔某丙的父亲孔某丁偿还给刘某后再支付给孔某丙,合同签订后,孔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将上述412房及钥匙交给了刘某。2011年12月16日,邓某乙与孔某丙、孔某丁瞒着刘某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孔某丙、孔某丁又将包括已卖给刘某的412房在内的扬帆小区EX栋X单元X-X楼整栋安置房屋出卖给了邓某乙。2012年2月28日,邓某乙指使5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来到刘某已出租给他人居住的412房,强行将租赁户及室内财物赶出和丢出,强占了412房。刘某闻讯后,随及赶到现场与来人理论,却遭到十几人的围攻、殴打,刘某当即向“110”报警,邓某乙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另外,刘某与孔某丙均系东屯渡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世居本地居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孔某丙已认同刘某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并已将买卖标的物412房交付给了刘某,双方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因此,刘某与孔某丙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孔某丙等被告在没有回购X号房屋的前提下,瞒着刘某一房二卖,又与邓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出卖并交付给刘某的412房卖给邓某乙,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况且,本案中的412房系在东屯渡农场集体土地上的自建安置房,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而邓某乙并不是东屯渡农场成员,其买受主体不适格,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故邓某乙与孔某丙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特别是邓某乙派人强行占有刘某买受的412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确认刘某与孔某丙于2011年9月11日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确认邓某乙与孔某丙、孔某丁、刘某、孔某丁某、伍某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X楼(X号)房屋的买卖无效;三、被告将位于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X楼房屋腾出并交还刘某;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乙辩称:一、刘某无权就邓某乙与孔某丁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二、刘某与孔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在处分时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刘某与孔某丙签订的合同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房屋也没有交付;三、扬帆小区的房屋不宜简单的认定为不得对外转让。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对邓某乙的起诉。

被告孔某丙辩称:一、孔某丙认可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整栋房屋孔某丙享有一半的户头,有权出卖其中的X号房屋,且在签定合同后就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刘某;二、此后,孔某丙认为将整栋房屋出售可以卖到更高的价钱,又与邓某乙签订了合同,但房款170万元,孔某丙至今未拿到一分钱。

被告伍某辩称:伍某认可孔某丙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将房屋出卖给邓某乙。

被告孔某丁辩称:在将整栋房屋出卖给邓某乙之前,孔某丁就知道孔某丙将412房出卖给了刘某,因为412房本来就是孔某丙的,所以孔某丁未表示反对。

被告刘某辩称:一、在将整栋房屋出卖给邓某乙之前,刘某知道孔某丙将412房出卖给了刘某,因为孔某丙有指标,且一直居住在412房,所以刘某未对此表示反对;二、孔某丙将房屋出卖给刘某之后,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刘某;三、整栋房屋出卖给邓某乙时,房屋买卖合同是介绍人孔某丙广拿过来的,不清楚合同上邓某乙的名字是不是其本人签的。

被告孔某丁某辩称:一、孔某丁某在2005年就出嫁了,具体的事情不清楚。因为412房本来就是孔某丙的,所以对于孔某丙将房屋出卖给刘某没有异议;二、后来将整栋房屋出卖时,孔某丁某才知道整栋房屋又出卖给了邓某乙。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一至七楼房屋系长沙市X区X街道征用、拆迁安置给孔某丁、刘某、孔某丙、伍某及孔某丁某的拆迁安置房屋,因该房屋土地系集体用地,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系六人户(户主孔某丁、妻刘某、大女孔某丙、婿伍某、孔某丙与伍某准生证奖励指标一个、二女孔某丁某)。孔某丙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栋房屋的412房。2011年4月7日,孔某丙向刘某借某30万元,孔某丁向刘某借某5万元。同年9月11日,孔某丙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孔某丙现住东屯渡农场扬帆小区EX栋东六单元X号房屋,因急需资金周转还账,孔某丙现将所住上述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在2012年前孔某丙可以用同等的价格收回,刘某不得反悔。如果孔某丙在2012年前不用现金收回的情况下,此房屋归刘某所有,孔某丙无权干涉刘某的所有权等。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孔某丙于2011年4月7日向刘某借某30万元,因此双方同意以30万元购房款冲抵30万元借某,即视为孔某丙已归还刘某30万元借某,刘某同时已向孔某丙支付30万元购房款;鉴于2011年4月7日孔某丁向孔某丙借某5万元,故剩余5万元购房款,孔某丙同意刘某收回借某后再支付等。2012年3月15日,孔某丙出具声明,不再要求刘某支付剩余的5万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孔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刘某。2011年12月5日,孔某丁、刘某、孔某丙、伍某及孔某丁某将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一至七楼整栋房屋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邓某乙,邓某乙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孔某丁,其中大部分的房款用于了还债,孔某丙未收到购房款。2011年12月8日,邓某乙将整栋房屋的3至X层房屋出租给了长沙金苹果扬帆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刘某将X号房屋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月28日,因承租人被人要求搬出租赁房屋,刘某赶到现场后与来人发生了争执,并到东屯渡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身份资料、借某、《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案回执、声明、通知、《租房合同》、房款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对账单、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银行银联卡、存折、索赔函、《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X号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处置时,只能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移。邓某乙系城镇居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故孔某丁等将该套房屋出卖给邓某乙,该买卖无效;二、刘某与孔某丙等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且孔某丁、刘某、伍某及孔某丁某均认可孔某丙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在2012年前,孔某丙未用现金收回该房屋,该房屋即归刘某所有。该条件已经成就,刘某应享有412房的相关权利。故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该房屋目前已经由邓某乙出租给了他人,邓某乙与孔某丁、刘某、孔某丙、伍某及孔某丁某均负有将412房交还给刘某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与孔某丙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确认孔某丁、刘某、孔某丙、伍某、孔某丁某与邓某乙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位于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X号房屋的买卖无效;

三、邓某乙、孔某丁、刘某、孔某丙、伍某、孔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长沙市X区EX栋六单元X号房屋腾出并交还给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邓某乙负担361元,孔某丁、刘某、孔某丙、伍某、孔某丁某各负担3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某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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