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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大闸鸿升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范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大闸鸿升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闸鸿升家具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范某某是顺德市X镇大闸鸿升家具厂的员工,日常负责操作锣机。2003年7月11日下午4时30分许,范某某在厂内操作锣机加工餐椅后脚的木料,在加工进程中由于双手力度不够,木料被往前带去,左手在惯性作用下被带到锣刀上,致左手食指、中指受伤。事后送到医院治疗。2003年12月12日,范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后,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3年12月25日送达给范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送达给顺德市X镇大闸鸿升家具厂。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本案中,范某某是原告顺德市X镇大闸鸿升家具厂的员工,其在厂内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范某某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大闸鸿升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组织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但本案中该局向法院所举的证据,只是顺德区X镇安委办工作人员黄某昌和陈柱宁向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但安委办与该局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故只能视为其对该事故未进行调查取证。另外,本案中范某某在2003年7月11日发生事故,在2003年12月1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该局是在2003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早已超过法规规定的7日期限,并且该局未能证明存在可延长的特殊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范某某提交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我局依法调取的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朱科忠、黄某华的证明已使事情经过十分清晰,无需再向上诉人调查,且是否向上诉人调查取证,不是必经程序。另外,我局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伤亡事故报告书》、范某某调查笔录、朱科忠、黄某华的证明以及疾病诊断等证据,可以证明范某某在2003年7月11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从事其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范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之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该局只提供了顺德区X镇安委办工作人员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且安委办与该局无行政隶属关系,因而应视为该局对本案的工伤事故未作调查。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除了提供范某某的调查笔录外,还提供了《伤亡事故报告书》、证人证言、疾病诊断等证据,因而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事故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2日收到范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12月22日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未超过法定最长的三十日期限。至于有否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况,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某。上诉人以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七天的法定时间,且未说明特殊情况为由,认为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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