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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尚a、黄a房地产经纪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原上海A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尚a,男,汉族。

被告黄a,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尚a、黄a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a、黄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到原告分行,向原告表示其对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产权房购买意向。11月21日,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在原告的居间促成下,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就系争房屋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买卖双方于签订协议后二十日内的2007年12月11日之前(含当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签署合同义务。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a、黄a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二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被告尚a与原告和出售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二被告与出售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出售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房价150万元;买卖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二十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由违约方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数额相当于本次交易完成后原告应收取双方的居间佣金之和)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如买卖双方协商合意解除本协议致使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数额的违约金等内容。

2008年1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二被告函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告知函。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二被告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二被告与出售方的关系而言,本案所涉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具有缔约意向书的性质,用以规范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签订本约。意向书成立后,买卖双方有权自主决定履行或解除双方间的买卖意向,他人不得干涉。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中买卖双方未能继续履行买卖意向的原因可归责于二被告,二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

合同法还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违约条款是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的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其实质是不管原告的居间是否成功,原告均有权向对方收取相当于房价2%的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具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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