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X号物资大楼X楼,系本案赣B/(略)号肇事汽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姚锐、陈海东,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X村X村委会石仁村X号,系本案事故死者黄某华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汶(曾用名黄某汶),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X村X村委会石仁村X号,系本案事故死者黄某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黄某汶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X村X村委会石仁村X号,系本案事故死者黄某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X村X村委会石仁村X号,系本案事故死者黄某华之母。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住(略),200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X街居委会圩肚子X号,系本案赣B/(略)号肇事汽车的实际支配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等4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5日9时25分,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超载的大货车(车牌为赣B/(略)),从佛山市南海区X镇景业陶瓷厂驶出准备左转弯向南庄方向行驶,车头刚驶入南庄往小塘方向的右侧车道,遇被害人黄某华驾驶一辆粤H/(略)摩托车从南庄往小塘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再与一辆从南庄往小塘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号牌不详)发生碰撞,被害人黄某华当场死亡。经南海区交警大队及佛山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赣B/(略)车的登记车主是智信公司;案发时该车由黎某某实际支配,黎某某指派其雇请的司机钟某某执行驾驶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

本案死者黄某华的父亲黄某某年满62周岁,母亲谢某某年满61周岁,均已达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黄某某夫妇仅生育被害人黄某华一名子女;黄某华生育一女黄某汶,案发时满2岁10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方四人的户口本,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出生日期;2、原告方四人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原件,证明黄某某、谢某某夫妇只生育黄某华一人;3、肇事车辆赣B/(略)汽车的信息查询表,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智信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粤H/(略)摩托车的损失鉴定书、估价费发票1张、拖车及停放费用发票1张,证明该车损坏维修预算费用为490元、估价费59元、拖车及停放费350元,合共899元;6、刘洪明向黎某某转让赣B/(略)汽车的协议,证明黎某2002年5月4日取得赣B/(略)车的实际支配权;7、客户对帐单各1份,证明黎某某2002年11月18日以刘洪明名义已向智信公司付清购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责,除其应负刑事责任外,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是肇事车辆赣B/(略)车的实际支配人,且事故是在其指派钟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异动属要式行为,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智信公司是赣B/(略)车的登记车主,即为该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范某包括: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粤H/(略)摩托车的损失费用合共899元、黄某汶的抚养费200元/月×158月/2=(略)元、黄某某和谢某某的扶养费200元/月×120月×2人=(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各项合共(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及其他超出金额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还诉请精神损失费,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某,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黄某汶、黄某某、谢某某合共人民币(略)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对上项赔偿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其承担民事赔偿的垫付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9时25分,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超载的大货车(车牌为赣B/(略))致一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该大货车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其实际支配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赣B/(略)汽车的信息查询表,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3、刘洪明向黎某某转让赣B/(略)汽车的协议,证明黎某2002年5月4日取得赣B/(略)车的实际支配权;4、客户对帐单各1份,证明黎某某2002年11月18日以刘洪明名义已向智信公司付清购车款。5、(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责,除其应负刑事责任外,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是肇事车辆赣B/(略)车的实际支配人,且事故是在其指派钟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属要式行为,案发时上诉人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是赣B/(略)车的登记车主,即为该车所有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垫付责任。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