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某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某意旨略以:聲某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某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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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97年度司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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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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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27日│150,000元│97年1月4日│CHNO569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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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某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毋庸另行聲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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