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初中文化,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科骏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工,住(略)(暂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出租屋)。200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科骏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搬运工杨某某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杨某某的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上诉称:是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对其殴打,其还手将杨某成轻伤属防卫过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为让道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致对方受轻伤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称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原判据此对上诉人已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否认犯故意伤害罪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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