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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杨某预谋后,驾驶崔某家的小货车到巩义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前的大路边,乘无人之机,将康XX堆放的3.2吨铝石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石价值1760元。案发后,铝石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崔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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