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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又名栾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4年7月9日做出(2004)番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栾某某的妹妹栾某苹(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东发五号楼租赁东座西梯X号铺位无证经营发廊,作为介绍妇女卖淫活动的据点,并在同年4月29日租赁东发五号楼东座502房屋,用作容留妇女卖淫活动场所。同年7月初,被告人栾某某在该发廊从事管理工作,与栾某苹一起从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嫖客的30元至50元作为小费。2004年2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介绍嫖客马某、蒋某给卖淫女蒲某、王某雪(均另案处理)到上述502房屋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1993年被告人栾某某因车祸致腿部残疾。2004年2月13日,栾某苹退出非法所得赃款3万元。

认定的依据有:

1、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栾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栾某苹开设发廊作从事为介绍妇女卖淫活动的据点的事实;

2、同案人栾某苹的供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租赁铺位、房屋无证经营发廊,并用作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场所,被告人栾某某在该发廊从事管理工作;

3、证人马某、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介绍他们与卖淫女蒲某、王某某等人嫖娼的事实;

4、证人蒲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在上述发廊由被告人栾某某及栾某苹容留、介绍卖淫,每次卖淫后,被告人栾某某及栾某苹收取嫖客的小费30-50元不等,2004年2月12日晚上11时许,由被告人栾某某介绍嫖客到上述502房屋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大石镇东发五号楼东座西梯X号铺是他于2003年3月20日租给栾某苹的;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大石镇东发五号楼东座502房是她于2003年4月19日租给栾某苹的;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栾某某处缴获了纪录从事卖淫活动的笔记本、卖淫地点的钥匙及退出非法所得赃款3万元;

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04年2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介绍嫖客马某、蒋某给卖淫女蒲某、王某雪到上述房屋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上述发廊抓获了被告人栾某某及栾某苹;

9、作案现场、卖淫地点的钥匙、嫖娼人员和卖淫人员的照片经被告人栾某某辨认后,予以确认;

10、被告人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栾某某认罪,且身患残疾,其家属退出了非法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栾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栾某某在发廊并非从事管理工作;2、本案是共同犯罪,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栾某平另案处理;3、原文判决在行文上存在前后矛盾;4、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栾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在发廊从事管理工作,其在2004年2月12日前并没有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意见。经查,有上诉人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栾某平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7月初至2004年2月12日其二人一起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栾某平另案处理的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期间,依法取保候审,作为另案处理,并非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行文存在前后矛盾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3万元赃款是栾某平的丈夫所退的栾某平与栾某某共同犯罪所得,另外该二人是姐妹亲属关系,所以该赃款可以认定是二人退赃,原审认定无误。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身体残疾,其家属退回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栾某某有身体残疾,其家属退回所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红

审判员江锦权

审判员蔡丽君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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