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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羊山新区没有证据,这种没有查证的所谓履行地不能作为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审不用被告住所地,而用所谓的履行地争该案的管辖权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李某某向宋某某借款后到期未能全部偿还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贷出方宋某某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平桥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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