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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与天津华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韩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村X门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沈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华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过唐山建行工作人员刘桂文介绍认识了农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侯小刚,其目的是通过侯小刚帮助以存促贷获取资金。1995年8月2日,袁某某代表华祥公司(甲方)与农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拉存款,乙方按存款额的60%贷给甲方,甲方按上述比例在存款到期前十天还本付息。袁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名章,农行营业部加盖了公章。1995年8月,经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广东南方经济发展总公司介绍,华资公司了解到农行营业部吸揽存款并可支付高额利息,遂派其工作人员郑健、黎某等人自带一张面额为2000万元的农行汇票来到唐山,经与袁某某、刘桂文、侯小刚协商同意存款。同年8月3日,华资公司在农行营业部首次开立(略)账户,办理了预留印鉴,将2000万元存入农行营业部。农行营业部给华资公司开具两张定期存单,编号分别为036、037,每张存单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1098%,存期一年。同一天,农行营业部使用一份盖有华资公司印章的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下简称特转传票)将该2000万元划转到了华祥公司在农行营业部的(略)账户上。华祥公司当天即以农行汇票形式支付高额利差3104万元给华资公司。1995年12月28日,农行营业部对第X号存单为华资公司出具证明:华资公司于1995年8月3日在我部存款壹仟万元,存期壹年,到期日1996年8月2日,在此笔存款没到期之前,我部不办理提前支取及挂失手续。1996年8月,华资公司到农行营业部要求兑付到期存单被拒付,遂于1997年5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存款及利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资公司通过农行营业部将资金2000万元交与华祥公司使用,农行营业部向华资公司出具了存单,华资公司从华祥公司处取得了高额利差3104万元。三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华资公司向农行营业部交付了收款人为华资公司的票据,应认定为华资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交付给了农行营业部。农行营业部给华资公司开具的存单形式完备、内容齐全、且加盖了农行营业部的业务公章,对外即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农行营业部违规使用银行内部特转传票将该笔资金划给华祥公司,应认定系农行营业部自行转款。特转传票上虽有华资公司公章,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华资公司指定转款。本案因华资公司、农行营业部和华祥公司参与了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资公司收取的3104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又因农行营业部将款转给华祥公司,农行营业部与华祥公司对偿还出资人华资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资公司(略)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农行营业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行营业部和华祥公司各承担(略)元。

农行营业部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资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本案系华资公司授权指定农行营业部将涉讼款项转给华祥公司。华资公司到唐山后与刘桂文、侯小刚和袁某某共同进行过协商,证明华资公司确有将涉讼款项转给华祥公司的意思表示。华资公司在特转传票上加盖公章,即已形成了对农行营业部的明确授权。原审认为华资公司在特转传票上加盖公章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不当。华资公司在转账当日即收取华祥公司的3104万元利差,同样能证明华资公司有将款项转给华祥公司的意思表示。农行营业部是与袁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不是与华祥公司,农行营业部与华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资公司授权农行营业部将涉讼款项划入华祥公司账户与农行营业部和袁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义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华资公司答辩称:华资公司与华祥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借贷合同,仅凭华资公司、农行营业部、华祥公司三方见过面即认定是华资公司指定转款给华祥公司缺乏证据支持。特转传票系银行内部划款所用手续,并不是客户给银行的授权指令凭证。本案中特转传票完全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使用和负责,虽有华资公司公章,但未有华资公司任何文字说明,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简单认定为指定。华资公司接受华祥公司3104万元汇票,是依据农行营业部事先承诺所收取的浮动利息,且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本身不能证明合同关系。袁某某是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华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华祥公司明确认可与农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农行营业部按照合同将资金划入华祥公司账户,华祥公司表示接受。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农行营业部组织多次存款都按照这份合同转给了华祥公司。这些事实证明农行营业部与华祥公司之间有借贷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农行营业部与华祥公司在本案存款之前就达成《贷款合同》,表示将存款贷给华祥公司,农行营业部没有得到华资公司任何有效指令凭证而使用银行内部特转传票转款给华祥公司,是一种主动履约、自行转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华祥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用债权来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华资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农行营业部,农行营业部给华资公司开出两张各1000万元存单,后又以特转传票方式将2000万元划入华祥公司账户,而华资公司从华祥公司处获取3104万元高额利差,该三方的法律关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三方共同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资公司所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特转传票是银行内部结算凭证,不能当作客户指令而对外使用,华资公司虽在该传票上加盖公章,但未有任何文字授权,故农行营业部以特转传票将2000万元转入华祥公司账户,其性质是金融机构自行转款给用资人。华资公司事先与袁某某、侯小刚接触,在特转传票上加盖公章,事后收取华祥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等行为,只能认定为华资公司知道或同意农行营业部转款给华祥公司,而不能证明华资公司指定农行营业部将款转给华祥公司。况且在华资公司存款之前,农行营业部与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以存促贷性质的《贷款合同》,目的是通过农行营业部将资金引入华祥公司,甚至在2000万元已转给华祥公司的情况下,农行营业部仍向华资公司出函证明X号存单真实性并表示不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故农行营业部关于根据华资公司指定而转款给华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营业部与华祥公司应对华资公司出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直属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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