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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商丘市云燕造纸厂、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住所地商丘市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刘继训、被告造纸厂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劳教所开办的被告造纸厂于1997年在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多次购买造纸配件,共欠货款x元;1999年购买配件,共欠货款x.11元;1999年,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造纸厂于2004年被劳教所决定拆除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造纸厂和劳教所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所欠债务,诉讼请求被告造纸厂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息合计x元,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劳教所负责偿还。

被告劳教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造纸厂虽为劳教所开办,但原告作为该厂正式职工,1999年即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并于2000年3月份经劳教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而承包经营其中一项内容即为原告在其承包期限的三年内还清造纸厂原已欠下的全部债务,其中当然应当包括造纸厂欠原告本人的债务。现原告的承包期限已满,其再起诉请求造纸厂或劳教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再次,原告诉讼的债权,分别发生在1997年和1999年,距起诉之日已近十年,期间原告并未提及欠款之事,故其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亦应驳回。

被告造纸厂的答辩观点与劳教所的答辩观点相同。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于造纸厂享有的债权是否已被或者应被清偿;2、原告的债权凭证是否真实可信;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造纸厂向原告购买商品的票据43张,合计金额x元;2、造纸厂财务人员杨艳君向原告出具的商品入库单36张,合计金额x.11元,原告以此两组票据证明造纸厂多次向其购买商品未付货款从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具体内容。3、造纸厂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内容分别为:(1)1999年8月16日收到吴某某个人贷款x元,月息1%;(2)1999年12月5日收到吴某某个人贷款x元,月息2%;(3)1999年12月6日收到吴某某个人贷款x元,月息1%,三份借据均注明“即日起开始计息”,原告以此证明造纸厂三次向其借款的事实。4、被告劳教所与原告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租赁经营过造纸厂,租赁期限6年,并非如被告答辩所称原告曾经承包经营过造纸厂,且该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原告清偿造纸厂原欠的债务。

被告劳教所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造纸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7页和票据4页,以此证明1999年原告担任造纸厂厂长,独立掌握该厂经营权。2、被告代理人对造纸厂会计杨艳君的调查笔录一份和造纸厂的现金账册一页,用以证明造纸厂没有原告起诉的借款债务。3、劳教所分别于2000年3月8日、2001年2月23日、2004年5月17日召开的会议记录三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向劳教所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6张,用以证明劳教所于2000年3月将造纸厂交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三年,原告除每年向劳教所交纳承包费x元,其余尚欠未交;同时还可证明,在原告吴某某亲自参加的会议上,吴某认可造纸厂欠其债务x元,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4、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1日的《租赁协议》一份,据以主张该份协议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可证明原告以同意执行劳教所领导班子关于造纸厂由原告承包经营以及相关决定的事实。

被告造纸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劳教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1、原告起诉的货款凭证不真实,43张商品票据均是商丘市豫达造纸设备调剂部开出的收据,不能证明造纸厂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行为以及因为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36张入库单不能单独作为记帐凭证,所以也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3、三份借据均是原告于2001年要求会计杨艳君补开的,现金帐上没有反映相应收入,因而出现了借款日期相连的情况;且1999年12月5日和12月6日两次借款,日期仅差一天,利率却差一倍,据此认为该三份借据均系伪证,不应采信。4、《租赁协议》虽是劳教所与原告正式签订的协议,但已被后来的劳教所领导班子共同研究的承包方案所代替,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造纸厂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劳教所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劳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1、对造纸厂的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7页和票据4页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是名义的厂长,只对造纸厂的生产和技术负责,而造纸厂的经济大权则是由被告劳教所掌握。2、对杨艳君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内容无法核实,也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金帐页有无记载借款收入,是借款人帐目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断。3、对于被告劳教所的三次会议记录,认为这是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变更租赁协议的依据,对原告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赵某某现在仍然担任被告劳教所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出具的证言应被认为被告劳教所的陈某,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租赁经营造纸厂期间交纳的租赁费用,被被告劳教所单方面改变为承包费,原告从来都未认可;所谓原告自己承认过造纸厂只欠x元的会议记录,原告以未参加此会议而否认。4、落款时间为4月1日的《租赁协议》,不仅被告自己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由于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被告单位公章,而且与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相矛盾,因而不应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43张商品票据,其中有23张已经被造纸厂当时的负责人毕道明、刘亚锋签字认可,计款x.85元,根据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此23张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对于其他商品票据,由于缺少相关财务制度要求的信息记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能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36张商品入库单,记载了被告造纸厂已经实际收到相关商品实物的信息,原告持有该凭证,可以据此认为造纸厂与原告之间已就相关商品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商品履行了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义务,而被告造纸厂作为买受方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被告所持原告没有购货发票,因而不能仅据入库单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的该36张入库单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借据,是被告造纸厂财务人员出具的,签章齐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反证,不能仅据票号相连这一可能属于偶然的情况即否定借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有原告本人和被告劳教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签名,加盖有被告劳教所的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劳教所之间据以设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劳教所提交的造纸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和票据,证明对象为原告担任造纸厂厂长期间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由于本案的争议范围不涉及造纸厂的经营管理问题,且即使原告独掌经济大权,也不能当然对其自身债权的消灭产生相当的原因力,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证据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被告劳教所提交的杨艳君的证言,证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而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可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质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现金帐页系被告造纸厂现金会计制作的收支记录,只反映该厂财务人员对其经手的现金的管理行为,并非该厂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显然弱于原告持有的三份借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7、(1)被告劳教所提交的三次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劳教所对于造纸厂曾经作出过一些管理行为并曾形成相关决定;也可证明劳教所领导班子曾经在其与原告与2000年3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后,内部又形成过新的意向,意图与原告变更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劳教所并未就该意向对原告作出过表意行为,未向对方表示的意思不能产生法律效果,不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劳教所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另与原告有过合同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被告劳教所证明其与原告设立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2)赵某某作为被告劳教所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在本案中提供证言,因其不具备证人资格,对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劳教所提交的原告交费票据,只记载了交费内容为\\\"管理费\\\",并无被告质证时主张的\\\"承包费\\\"字样,不能作为被告已与原告变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不应采信;(4)关于记载有原告认可造纸厂欠其x元的会议记录,该记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庭审中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8、被告劳教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1日的《租赁协议》,由于该协议并非劳教所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协议上签署的劳教所经办人已经得到法人的授权,也没有加盖劳教所的单位公章,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说明该协议的签署事前事后均未得到被告人一方法人的同意或追认,故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因缺少一方合格的合同主体而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被告劳教所证明其与原告形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造纸厂系被告劳教所于1997年开办的企业法人,由劳教所直接全面管理,原告吴某某系造纸厂的正式职工,于1999年元月被劳教所任命为该厂厂长,工商登记进行了相应变更。1997年原告担任造纸厂厂长之前,被告造纸厂向原告个人开办的门市部购买造纸配件,经该厂时任领导和劳教所领导审核并签字,确认尚有23张票据的商品共计价款x.85元未向原告支付;1999年原告担任造纸厂的厂长之后,造纸厂继续购买原告个人经营的造纸配件,经时任会计杨艳君审核并验收后开具了入库单,36张入库单单据的商品共计价款x.11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合计共欠原告配件货款x.96元。被告造纸厂于199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199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199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时任会计杨艳君就以上三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均注明了“即日起开始计息”,但未记载借款期限。

2000年3月1日,被告劳教所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造纸厂由原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的6年,原告每年12月30日前向劳教所交纳租赁金x元并承担使用劳教所学员的“假定工资”,水电费用等。自2000年11月20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被告劳教所共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原告应当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x元。造纸厂在经营过程中,2002年度未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企业年度检验,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3日对该厂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厂的开办单位被告劳教所成立清算组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劳教所并未遵照执行,未对造纸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造纸厂仍然继续生产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劳教所在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曾对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另行指定或聘任。2004年10月份,被告劳教所将被告造纸厂的厂房和设备拆除,造纸厂停止生产经营,但未进行法人终止清算,也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有效的商品票据和商品入库单向被告造纸厂主张债权,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的票据主张债权,对其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故本院据此应当判令被告造纸厂支付原告配件货款x.96元。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答辩观点均未否认造纸厂与原告曾经发生商品票据和配件入库单代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其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内容可以客观真实地证明其与被告造纸厂之间已经实施了借款合同行为,且该行为因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产生双方预期的法律效果;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有关规定的最高限额,该三笔借款合同行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借款本息应予保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劳教所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被告造纸厂的开办单位,在造纸厂没有终止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将造纸厂的厂房和设备拆除,其实质应当视为无偿接收所办企业法人的财产并实施了处分行为,在其开办的企业法人缺少清偿债务能力的时候,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形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原告承担期间应当还清造纸厂的原欠的债务,原告的债权亦随之消失,但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协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劳教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劳教所向本院提供的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其曾有过但未向原告表示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表示才有可能构成法律行为,也才有可能产生当事人的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仅存于当事人的内心的意思,不是法律所评价的对象,不能作为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据此认为原告与劳教所之间只存在一个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而不存在被告主张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约定。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贷款和借款,由于双方没有在商品票据和入库单上记载或者另行约定买受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给债务人预留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陈某原告已经主张过债权以及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二被告所持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支付给原告吴某某造纸配件货款x.96元;

二、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x元按月息1%自1999年8月16日起,其中x元按月息2%自1999年12月5日起,其中x元按月息1%自1999年12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在被告商丘市云燕造纸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50元,二被告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田蕾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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