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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甲、被告张某丙、被告闫某、被告安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49岁。

被告闫某,男,44岁。

被告安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嵩县教育局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某丙代理人和被告闫某、安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工。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幸受伤。后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洛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原告无奈向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甲仲裁,仲裁委以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诉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4571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与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2011年8月26日,原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的伤已经治愈。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伤是否治愈;3、原告损失范围。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注销相关资料。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已被三被告申某甲注销;三被告对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清算剩余财产进行分配。4、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证明原告与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伤残为八级,并支付邮寄费25元。6、申某甲在150医院住院病历;7、申某甲在嵩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以上证明原告因工伤共住院治疗200天,其中一级护理40天。8、医疗费用单据19张某丙12802.38元;9、鉴定费用单据1张某丙300元;10、公告费用单据1张某丙13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实,原告与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治疗烧伤无关,是治疗静脉血栓和高血压的费用。对证据9、10不予认可,因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2、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县开展化工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3、关于督促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尽快关闭化工生产线的通知;4、设备出卖协议;5、剩余原材料处理协议。以上证明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情况。6、李某、贾红来证言。证明申某甲受伤时是受雇于闫某、罗胜利的。7、医疗费用单据。证明闫某、罗胜利支付申某甲医疗费情况。8、申某甲收款证明。证明支付申某甲生活费的情况。9、申某甲出院证。证明申某甲烧伤已治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督促停产,实际并没有停产。对证据4、5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当时所签协议,是为了该案件所签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并未治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幸被热碱液烫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治疗,住院67天,其中一级护理38天,用去医疗费35505.05元,诊断为碱性溶液烫伤,治疗结果为治愈。2010年9月2日,原告转住嵩县中医院治疗132天,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和高血压,用去医疗费12801.98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所受的伤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其结论为八级伤残。2011年8月26日,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洛阳市誉诚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丙、闫某、安某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某甲,要求对:1、原告的烧伤能否引起左下肢静脉血栓和高血压,如不能引起请将两项费用区分开;2、对申某甲的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以原告进行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且劳动能力鉴定应由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以及被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某甲,而不同意重新鉴定。另外,被告已垫付35505.05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诊断为碱性溶液烫伤,该院出院小结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嵩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和高血压。被告申某甲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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