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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施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施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施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号经营桂花山庄,主营桂花树等风景树种及生态养殖,原告自2007年起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聘请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项载明原告一年工资人民币7万元,到期一次结清;第四项载明被告曾欠原告2007年期间工资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工资,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6,66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666元(该款包括2007年工资款6万元及2008年原告为被告工作8个月按年薪7万元计算得出的46,666元)。

被告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系雇佣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聘请合同书及欠条均系在被告生病的情况下,原告乘人之危让被告所签订。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6万元。同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聘请原告做秘书,每天的工作是为被告处理日常烦琐之事、料理被告的生活起居……;二、每天早晨……;三、工资一年7万元,到期一次结清(平时零用可借资,以借据为凭);四、被告曾欠原告07年期间的工资6万元未付……等六项内容。被告并在合同书上注明:本合同内容由秘书郑某按我本人真实意思拟定,真实有效,恐日后生变,特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2008年至2009年8月1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聘请合同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07年4月26日左右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聘请合同书一致,但工资为年薪6万元。2008年1月,被告需做手术,因不知手术结果,故被告于手术前即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欠6万元的欠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一直向被告催讨该欠款,在被告承诺年薪再加1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又签订了聘请合同书。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09年12月5日,其中2009年6月7日至11月5日原告请假。故根据年薪7万元,计算15个月,得出2008年至2009年原告工资为87,500元,加上欠条上的6万元,被告应欠原告工资147,500元。原告诉请中的106,666元系计算错误,但现原告仍以该金额主张,余款放弃。对此被告表示原、被告未签订过2007年的合同,但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5日。

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该金额被告一直支付到原告工作结束,但在被告生病的时候,原告乘人之危,让被告签订了欠条和聘请合同书。被告为此提供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07年3、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病史资料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乘人之危让被告签署欠条和聘请合同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系该公司于2006年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工作范围只是帮被告接电话和做饭,每月工资1,000元;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每月1,000元的工资只领到2007年4月,之后因工作量改变了工资也变了;对病史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的病情,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乘人之危。对此,被告表示因工资都付清了,故无法提供原告工作结束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的收条;对被告签订欠条及聘请合同书,系原告乘人之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该劳务雇佣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6,66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应为1,000元且被告已付清及原告系乘人之危,在被告生病的情况下让被告在欠条及聘请合同书上签字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资款10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3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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