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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保县飞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保县飞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德保县飞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飞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何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将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中的4500元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其余(略)元于1997年8月20日向我院申请延缓七日交纳,但其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予交纳。本院于1998年6月1日向其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含已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4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在代本院送达该通知书时,德保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不在当地,其弟廖某忠代为签收。德保县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告诉其弟与廖某某联系交费事宜。但至1999年6月3日,德保飞驰公司仍未交纳。鉴于在本院送达1998年6月1日(1997)经终字第X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回证上的签收人非德保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负责收件的人员,本院于1999年6月12日发布公告,限其自本院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尚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公告期限届满,德保飞驰公司仍未交纳。本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德保飞驰公司已交4500元,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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