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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34岁。

被告李某乙,男,43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T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一男,女儿李某乙晓,现年15岁;儿子李某乙鹏,现年10岁。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7月份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T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晓,被告抚养费婚生男孩李某乙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一男,女儿取名李某乙晓,现年15岁;儿子取名李某乙鹏,现年10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有子女且尚年幼,日常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谅解,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并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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