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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高某丙、何某丁、高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又名黑X,男,4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5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2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51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3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5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丁,男,5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戊,男,38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高某丙、何某丁、高某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高某丙、何某丁、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被告人韦某、何某乙、王某、何某甲、高某丙、高某戊、何某丁与韦某X(已死亡)八人,经事先预谋,每人兑2000元现金由韦某经管,携带作案工具并租赁一台挖掘机,到河南省地调二队位于嵩县X村珲春树沟三道岔矿区的一个旧探洞里共盗窃含金矿石四十三编织袋,加工出黄金3.8克,卖得赃款11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七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吕某、杨某、秦某、赵华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高某丙、何某丁、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高某丙、何某丁、高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七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人何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人高某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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