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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2月17日在本村村民李某乙家盗窃现金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梯子自本村村民李某育家跳入李某乙家,将李某乙放在东厢房床头柜内的7900元现金盗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12月17日下午,我酒后搬了一个木头梯子窜至本村李某乙家东厢房,将李某乙放在床头柜的7900元现金盗走。

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7年12月17日下午,我妻子李某萍回家后,发现我家床头柜里的一个花红色女式布挎包里面的7900元被盗了,因此我们就报案了。

三、证人证言:证人李××证明该家钱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谦证明,看到被告人李某甲从梯子上下来,手里拿着很厚的钱。证人李××证明2007年12月17日下午和李某甲在一起喝酒的事实。证人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2月17日下午喝酒的事实。

四、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属于情节严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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