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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等三人与杨陵区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X村。

申请执行人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X村,系申请执行人杨X之母。

申请执行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X村,系申请执行人杨X之母。

被执行人杨陵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X、杨X、杨X与被执行人杨陵区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助款共计7737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1137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0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9567元。嗣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从本案执行案款中扣除申请人已经领取的粮食补助款1880元。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育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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