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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石柱县人,农民,1994年来海南打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6岁,汉族,广东省顺德县人,在海南地矿局工作,系死者李某微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45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海口市X路X号海南地矿局宿舍,系死者李某微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7岁,汉族,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华南分公司干部。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0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云龙墟进入云定线OKM+5M时,由于边行车边寻找路标,注意力不集中,当行人李某微横过马路时,被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告人彭某某见状将肇事的摩托车推到左边路旁放倒后逃离现场。李某微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琼山市公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李某微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微被撞后送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273元。附案移送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收费单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倒行人李某徽后逃逸现场,致使李某微不能及时抢救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273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略)元。被告人彭某某负主要责任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略).70元,随案移送的1300元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作为赔偿款。

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当李某微横过马路时,被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彭某某将肇事的摩托车推到左边路旁放倒后逃离现场。李某微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审查,认为琼山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交通法规条款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该证据又经过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某某关于琼山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李某微被撞伤后送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27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李某微后逃逸现场,致使发生李某微不能及时抢救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请求二审改判,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李某微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情形,处刑应在七年以上。鉴于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审在起点刑上对其量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度。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谢春雷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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