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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循环化学研究所与北京大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29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循环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5-401。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所长。

本院在审理北京大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大正餐饮娱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循环化学研究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大正餐饮娱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均由北京大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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