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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民初字第1611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东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天创世缘B1座X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东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中心总裁,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住(略)。

被告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X号创业园C座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原告东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保理)诉被告刘某某、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光华)、北京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保理的委托代理人周哲、谢某,被告刘某某,时代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保理诉称,我公司总裁谢某在多年实践与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全程信用管理模式。2000年我公司组织编写了《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2002年6月,在市场上出现了北京大学出版社发行的《赊销与风险控制》时代光华管理课程多媒体课程包,此套课程包以文字教材为核心,包括光盘、录音带、(略)等表现形式,主要内容在整体结构、核心技术方案、业务流程和结构图等方面完全抄袭我公司的教材。侵权教材的主讲为刘某某,曾于1998年5月在我公司任职,2000年8月离职,后受聘于时代光华。三被告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保理起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的根据是《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下卷,该书系东方保理中心信用管理丛书中的一本,注明:谢某主编。在书的前言页中称:“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现东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中心总裁谢某先生带领数十位专业人士,考察了大量国内外企业……总结创立了一套企业信用管理方法-全程信用管理模式。……现在呈现在读者面前的,就是在上述各方面的支持下,由东方国际保理咨询中心最后完成的一套全面加强企业信用管理的实施方案。……本卷的写作是由东方保理中心的多位同仁完成的:谢某(第一、三、四部分);孙某(第二部分);曹某(第五部分);刘某清(第六部分);刘某(第七部分);万薇(第八部分);刘某某、张继焦(第九部分);孙某男(案例分析)。”该案被告刘某某系撰稿人之一,庭审中刘某某提供其他撰稿人刘某清、孙某、孙某男授权其使用作品的证据。三位撰稿人在授权证明中称上述作品基本上是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享有该部分的著作权。

由于本案案由系侵权之诉,侵权之诉需以权利归属明确为前提。判断权利归属的根据一般是署名、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书的署名既有主编姓名亦指明具体撰稿人的姓名;在东方保理与撰稿人间没有著作权归属约定;东方保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所提供证据中背景资料因晚于涉诉作品出版时间,不予采信,提供部分参考资料的来源不能说明编撰而成的作品的权利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该作品系法人作品。因此,在有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仅以该书前言中所称“是东方保理完成的实施方案”,尚不足以表明东方保理系该书的当然著作权人。

因本案争诉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在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方间尚存在争议,故在权利有争议的状态下,东方保理便以第一被告及时代光华、北京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国际保理咨询中心对被告刘某某、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大学出版社提起的侵犯著作权之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东方国际保理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吴啸江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莹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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