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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5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利息清止2005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万元及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x.65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贷款,也未委托他人贷款;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没有任何人向其追要过该笔贷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利息计算有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效未超过。被告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标的,另原告起诉未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视为未起诉。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及按印,委托河南检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11日河南检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中下部借款人一栏中王某某的签名及按印系本案被告王某某所书写和其右手食指按印。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借款当时,被告未在焦作。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所出示证据1、2、3、4、5及2010年4月11日河南检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该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5年7月29日,焦作市千山面织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将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06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后因故撤回起诉。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200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为8.8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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