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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荆门市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绿色家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王某购买了沙洋县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于同年11月借给王某居住,11月23日王某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安排保安人员设立门岗、对小区进行24小时值守及巡逻,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和保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尽力使住户免受骚扰,使小区处于良好、安全的环境中;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小区保安24小时值班巡逻,发现住户的安全及财产受到威胁和侵害时,应尽力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保护,尽力减少和杜绝小区出现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对王某的财物损失、被盗承担保安赔偿责任1、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发现王某财物受到侵害时,无动于衷、不予制止、不予保护、不予报警,而造成王某经济损失;2、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保安有严重的失职行为,如门岗无人值守、当班脱岗、睡岗等。而这些失职行为又是构成王某财物被损、被盗的主要原因。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保安责任赔偿的基础是王某向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交纳的保安费用。因此,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在向王某进行赔偿时,其赔偿的费用应与王某收取的保安费用相对等,其最高赔偿额不超过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向王某收取的日保安费的100倍。

合同签订后,王某以王某名义交纳了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24元。2010年12月20日上午8时左右王某发现家中被盗,立即向湖北省沙洋公安局牛奶山派出所报警,该所接案后经查:2010年12月17日12时至12月20日8时许,沙洋县X区X栋X单元X室王某家中被盗,犯罪嫌疑人采取撬开该户窗户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黑色x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原装意大利金项链、芙蓉王某香烟等物资,被盗价值大概13000余元人民币左右。

另查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在业主须知中介绍小区设全天侯红外电子监控装置及物业安保管理,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实行了24小时值班巡逻,但王某财产被盗时所在小区没有安装监控。

原判认为,王某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王某借住在所有人为王某的房屋里,王某为绿色家园物业公司所在小区的物业实际使用人,王某曾经以王某的名义交纳物业管理费,实际上承担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王某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行为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出的公开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财产系他人撬开该户窗户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盗走的,绿色家园物业公司承诺小区安有监控,而王某财产被盗时所在小区并没有安装监控,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王某居室的财产被盗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是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只是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为偷窃作案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才致使王某的财产被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在向王某赔偿时,其赔偿的费用最高不超过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向王某收取的日保安费的100倍,日保安费是多少约定不明,考虑到王某的财产损失实际存在,绿色家园物业公司赔偿王某损失1000元比较适当。因此,王某要求绿色家园物业公司承担全部损失13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绿色家园物业公司赔偿王某霞损失1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家中被盗,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在公安机关无法破案的情况下,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遭受经济损失13000元,一审法院判令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仅赔偿1000元,明显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绿色家园物业公司赔偿王某全部经济损失13000元。

被上诉人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口头答辩称,1、业主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以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根据予以解决。依据合同内容,出现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物业公司才承担保安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则应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项来确定。2、王某家中被盗受损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无义务为王某保管财产,因此,绿色家园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某诉称的损失系其自报的数额,是否真实不能确定。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某一审提供证据7业主须知一份,用于证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的安保设施不符合约定。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据此,可认定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王某家中财产被盗,直接原因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绿色家园物业公司未安装监控设施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为偷窃作案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故王某要求绿色家园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对于绿色家园物业公司具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王某依据其报案记录请求为13000元,绿色家园物业公司认为应该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不超过其向王某收取的日保安费的100倍。因双方对日保安费的数额约定不明,以及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非王某家中被盗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将赔偿数额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华

审判员王某云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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