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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

上诉人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盈硕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某于2010年3月1日起在盈硕科技公司处工作,任电气技术员,颜某在盈硕科技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7日,其在职期间曾负责安装防城港金海岸工程。2010年10月19日晚,颜某以短信形式向盈硕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因次日无人接替颜某的工作,盈硕科技公司不同意颜某辞职,但从2010年10月20日起颜某未再到盈硕科技公司处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

2010年10月12日,盈硕科技公司与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淀粉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购销15000元的产品,包括PH变送某、不锈钢箱等。此后,安宁淀粉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2010年10月20日盈硕科技公司没有来执行合同,该合同最终没有执行。同年10月12日,盈硕科技公司曾与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购买价值6844元的PH变送某一台。10月15日,南宁正泰永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送某》,列明不锈钢箱单价为450元。

2010年11月3日,陈桥进出具《收条》,称收到盈硕科技公司支付的更换防城港金海岸工程循环泵的劳务费3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盈硕科技公司因更换门锁花费180元。

另查明:颜某在盈硕科技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4月1日以“印刷费用”为由向盈硕科技公司借款500元;同年9月27日以“防城港彩虹楼水箱款”为由借款15000元;10月9日以“买防城港彩虹楼配件”为由借款1000元;10月11日以“防城港金海岸工程”为由借款1500元,上述借款共计18000元,颜某一直未与盈硕科技公司结算。

上述借款中,颜某已支付盈硕科技公司的画册印刷500元,用于防城港金海岸工程的购买开关箱、漏电开关145元、防城港至南宁的车费55元、工程材料物流费370元、水箱主机吊装费500元、保温罐订金4000元,共计5570元。

2010年9月20日,盈硕科技公司与南宁艾迪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盈硕科技公司向艾迪科公司购买空气能热泵两台,价值18800元,其中第二条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收到盈硕科技公司50%货款(到帐)七天内发货。

同时查明:颜某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盈硕科技公司:1、偿还2010年9月、10月共47天工资3900元;2、支付2010年3月至10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1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0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盈硕科技公司支付颜某2010年9月及10月1日至17日工资2628元;二、盈硕科技公司支付颜某2010年4月2日至10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83元。

2010年12月3日,盈硕科技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颜某赔偿盈硕科技公司:1、在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中的经济损失15000元;2、在防城港金海岸工程中的经济损失3000元;3、更换门锁费用180元;4、偿还借款共计18000元。该委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颜某退还盈硕科技公司借款2178元;二、驳回盈硕科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盈硕科技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经济损失。盈硕科技公司主张因颜某未按照其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损失15000元。为此,盈硕科技公司提供了《合同书》、安宁淀粉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供货合同》及《送某》。《合同书》与《证明》仅能证实盈硕科技公司与安宁淀粉公司曾签订过某销合同,但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而《产品供货合同》与《送某》无法充分证明盈硕科技公司是否已实际购买了相应产品并因此花费费用。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同未履行而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产生系因颜某的过某而造成,且颜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盈硕科技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某赔偿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经济损失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防城港金海岸工程经济损失。盈硕科技公司主张因颜某未按照其工作安排履行职责,致使另行聘请陈桥进完成工作额外花费劳务费3000元。盈硕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提供了陈桥进的《收条》,由于陈桥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且颜某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某赔偿防城港金海岸工程经济损失3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更换门锁的费用。盈硕科技公司以担心财物丢失为由,于颜某提出辞职的次日更换门锁,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其自行开销,其要求颜某承担更换门锁费用1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颜某应与盈硕科技公司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颜某向盈硕科技公司的借款,如扣除已为盈硕科技公司支付的费用后尚有剩余,颜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颜某提供的购买电磁阀、过某、电热管、电缆线、橡塑管、铝箔胶带的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共计1384.4元,已有相应单位出具的购买证明,且与颜某时任防城港金海岸工程安装人员的工作职责相吻合。盈硕科技公司对此虽不认可,并提供了部分材料的发票、收据及发货单,但未能证明该部分证据系因防城港金海岸工程而产生。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颜某的主张,确认该部分费用从借款中支出。至于向艾迪科公司购买的空气能热泵定金。根据盈硕科技公司与艾迪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盈硕科技公司需支付50%的货款后才发货,而颜某持有艾迪科公司印有发货专用章的单据,可以印证颜某主张的10000元定金系由其支付的说法。盈硕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颜某的主张,采信颜某已支付该定金,应从颜某应还款项中扣除。盈硕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余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颜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据此颜某共支出了16954.4元,尚需偿还借款10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某赔偿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某赔偿防城港金海岸工程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盈硕科技公司要求颜某赔偿更换门锁费用180元的诉讼请求;四、颜某返还盈硕科技公司借款104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盈硕科技公司、颜某各负担5元。

上诉人盈硕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七行行文中写道“被告提供的其余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既然是一审被告提供的其余单据无法与本案有关联而不予采信,那么就应该采信一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支持盈硕科技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得出“据此被告共支出了16954.4元,尚需偿还借款1045.6元”的结论,显为矛盾。另外,一审判决书还写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此处“本案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并无说明。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从一审法院对采信证据的论述中,可知盈硕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要颜某不认可,一审法院就不予采信,而盈硕科技公司对颜某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的,一审法院却仍不采信盈硕科技公司的主张,同样是“不认可”,双方得到的待遇却明显不同,故判决明显偏向颜某,是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颜某向盈硕科技公司偿还借款18000元、赔偿盈硕科技公司在武鸣淀粉厂工程中的损失15000元、赔偿盈硕科技公司在防城港金海岸工程中的损失3000元、赔偿盈硕科技公司更换门锁费用180元。

被上诉人颜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2010年10月10日,颜某以盈硕科技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电磁阀、过某、电热管、电缆线、橡塑管、铝箔胶带等一批货物,价值共计1384.4元。

2010年10月7日,艾迪科公司向盈硕科技公司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ADG-030RT-D、ADG-050RT-D空气能热泵的预付定金10000元。2010年10月12日,艾迪科公司加盖印文为“南宁艾迪科环保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印章而开具一张单据,该单据载明发货商品为ADG-030RT-D、ADG-050RT-D空气能热泵各一台,并注明“已交定金:10000元,余款:8800元”,颜某在该单据“顾客签名”栏内签名并持有该单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颜某应否对上诉人盈硕科技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需明确的是,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七行行文“被告提供的”,从上下文联系来看,显为笔误,正确行文应为“原告提供的”。

盈硕科技公司以颜某未能履行工作职责而致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遭受损失为由,请求颜某对其武鸣安宁淀粉厂工程损失、防城港金海岸工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盈硕科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客观存在、颜某确有负责上述工程的工作职责并不当履行、颜某不当履行行为与上述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张方能成立。但是,盈硕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产品供货合同、送某、安宁淀粉公司的证明、艾迪科公司的证明、陈桥进的收条、防城港金海岸宾馆的证明等,只能映证盈硕科技公司对外经营的部分活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颜某确有不当履行工作职责而致盈硕科技公司遭受损失之事实的存在。因此,盈硕科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颜某赔偿工程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更换门锁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门锁的钥匙仅有一把且为颜某持有而拒不交回,故更换门锁系盈硕科技公司出于自身管理的需要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其自行开销,理应由其自行负担。

颜某以填具《领(借)款单》的形式向盈硕科技公司领取款项,在财务制度上,系报销这一具体的财务管理制度之执行,即经办人把领用款项或收支帐目开列清单而报请上级核销,其中领用款项的方式大多以暂借款方式先行领用费用,而后凭据报请核销。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颜某领用款项已用于工作开支5570元。其次,颜某另提供了购买电磁阀、过某、电热管、电缆线、橡塑管、铝箔胶带的凭据和售货单位证明,而上述物品显非生活用品,且购置时间发生在颜某任职期间,亦与颜某担任防城港金海岸工程安装人员的工作职责相吻合,故上述货物价款1384.4元应属颜某工作开支,应在其领用款项中核销。最后,根据盈硕科技公司与艾迪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空气能热泵的收货地址为防城港市金海岸宾馆,而颜某在合同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后,于9月27日从盈硕科技公司以用于“防城港彩虹楼水箱款”支出为由领用了15000元,之后艾迪科公司于10月7日收到盈硕科技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并于10月12日发货,在发货单上签名的正是颜某,且该发货单由颜某持有,故从上述合同履行事实可以得知,颜某是盈硕科技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盈硕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向艾迪科公司支付了预付定金,定金收款收据也无交款人的记载,艾迪科公司亦未对颜某交纳定金予以否认,故由上述合同履行事实,本院认定预付定金10000元系颜某从其领用款项中支付,应予核销。因此,颜某从盈硕科技公司领用的款项18000元,已用于工作支出16954.4元,尚余款项1045.6元应由颜某退还给盈硕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盈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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