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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东兴汽车服务公司诉太平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小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养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计及被告咸阳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2011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长安中诚商混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与陕x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西公长交简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陕x号车辆修理工料费、施救费以及陕x号车辆修理费由尚××承担,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011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陕x号车辆及第三者陕x号车辆定损后报价分别为25155元和2350元。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车损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共计27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经被告现场勘验该起事故是原告驾驶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引起的事故,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赔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缴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陕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陕x号车辆倒车时发生侧翻,与陕x号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长安分局交警队调解,受损车辆的修理工料费、施救费等由原告承担,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3、协议书。证明事发后次日,原告车辆驾驶人尚××与陕x号车辆驾驶人达成协议,承担对方车辆修理费。

4、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就车辆损失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

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对原告陕x号车辆定损为27065元,对第三者陕x号车辆定损为2725元。

被告咸阳太平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某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公司的调查不符;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不属于公司赔偿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公司口头告知拒赔;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定损后核保金额为25155元和2350元,应该以公司核定的保额为准。

被告咸阳太平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据如下证据:商业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在装卸过程当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予以拒赔。

原告东兴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长安中诚商混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与陕x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西公长交简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陕x号车辆修理工料费、施救费以及陕x号车辆修理费由尚××承担,修理费以被告定损为准。2011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陕x号车辆及第三者陕x号车辆定损核保后报价分别为25155元和2350元。原告在当天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车损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东兴公司和被告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行使中车后厢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商业保险时,在合同中做了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行使中车后厢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举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引发的事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因为原告雇用的司机在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与院内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原告的车辆和第三者的车辆受损,事故责任为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责。原告提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足采信,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据被告的定损为准,超出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7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养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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