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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五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4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五建海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富豪别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肖某某,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立,该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肖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原审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6月28日,上诉人五建海南公司和案外人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五建海南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文昌清澜开发区的外贸宾馆工程项目。同年7月3日,五建海南公司和许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五建海南公司将外贸宾馆工程项目中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部分交由许某某承包施工。该外贸宾馆施工过程中,因外贸房产公司未按进度和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工程于1994年10月1日全面停建。

1996年10月30日,许某某向被上诉人宝岛所承诺:“五建海南公司委托宝岛所韩波律师处理外贸房产公司工程款一事,如按要求追回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五建海南公司愿付给劳务费20万元。”1998年9月11日,宝岛所韩波律师起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外贸房产公司和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但该申请书并没有罗列可供查封、冻结的财产。同年9月30日,宝岛所和五建海南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五建海南公司垫资承建的文昌清澜外贸宾馆,外贸房产公司共拖欠工程款400多万元;如宝岛所(韩波律师)能通过合法途径调查了解并提供财产,供法院查封或执行,五建海南公司同意从收回的欠款到银行帐户后支付酬金人民币60万元。宝岛所应无偿代书各种诉讼文书;宝岛所有权优先从收回的收款中提取劳动报酬。”委托书签订后,宝岛所韩波律师先后于1998年10月12日和10月28日书写《申请查封的财产》、《变更查封财产的申请》并经许某某(当时为五建海南公司与外贸房产公司、外贸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呈交给法院,其罗列财产中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最终执行的财产有:外贸集团公司在文昌清澜开发区的土地[文国用(94)第(略)号],外贸房产公司帐户为(略)的海南高速公路法人股45万股(缩股后的股数),外贸集团公司在“海南外贸大厦”工程项目中的财产份额。

另查,五建海南公司与外贸房产公司、外贸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一)查封的位于文昌清澜开发区土地因文昌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补偿人民币26万元),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予以解封,但将补偿款26万元予以执行;(二)海南高速公路法人股90万股(缩股后为45万股)抵偿债务人民币90万元;(三)位于海口市X路华新商业大厦C903房(面积209.22平方米),经协商冲抵债务人民币50万元;(四)外贸集团公司在“海南外贸大厦”中投入参股的土地7994.5平方米,其中的1908.85平方米(每平方米折人民币1626.67元)抵偿债务人民币(略).93元。该案已执行终结,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略).93元。

原审再查明,五建海南公司承建的文昌清澜外贸宾馆土地和海南中院查封的文昌清澜土地相邻,原属同一块地,所有权人为外贸集团公司。外贸集团公司于94年8月前将文昌清澜外贸宾馆土地划给外贸房产公司。

此外,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外贸房产公司持有的海南高速公路原始法人股100万股(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海南高速公路法人股为同一股票)折价人民币50万元抵偿给宝岛所。1999年8月13日,宝岛所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海南高速公路法人股的查封。1993年至1997年9月间,宝岛所韩波律师曾担任外贸房产公司和外贸集团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原审法院认为,宝岛所依据和五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委托书》要求五建海南公司支付代理费,许某某并非该委托书签订者和履行者,其和五建海南公司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与宝岛所无关,许某某与宝岛所在本案中没有债权债务的存在,宝岛所要求许某某支付代理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五建海南公司辩称其已全部了解《申请查封的财产》、《变更查封财产的申请》中外贸房产公司和外贸集团公司财产,宝岛所仅是代书而已,于理不通,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海南高速公路股票部分,在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外贸房产公司将该股票折价抵偿给宝岛所。后宝岛所为此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封,这和宝岛所称该股票系其提供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文昌清澜开发区土地,与五建海南公司承包施工的外贸宾馆所在地,两者相邻,原属同一块地,五建海南公司对该地应是清楚,故该地不能认定为宝岛所提供。外贸集团公司仅以土地方式参以外贸大厦股份,并不为一般人所了解,这和宝岛所韩波律师曾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能提供该财产来源相吻合,且五建海南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了解该财产权,故应认定该财产系宝岛所提供。宝岛所完成五建海南公司的委托事项,按约定应获取劳动报酬。据此判决:(一)五建海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建海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略).80元;(二)驳回宝岛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宝岛所负担3856.5元,五建海南公司负担7143.5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宝岛所负担1234元,五建海南公司负担2286元。

上诉人五建海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委托书》因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而无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争议权益的利益相对人外贸房产公司的法律顾问及其他个案的代理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在提供法律服务时收集了外贸房产公司的财产信息,故该《委托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财产信息和履行了《委托书》确定的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某产线索给上诉人,即上诉人并未完全实现债权,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方韩波律师仅在1992年至1993年担任过外贸房产公司和在1994年至1996年担任过外贸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法律对律师在终止或不再担任一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或代理完一宗诉讼案件后,接受另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及原企业的法律事务没有禁止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这里所指的“商业秘密”应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外贸房产公司及外贸集团公司均系国有独资企业,其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在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房管局均有登记,不属于商业秘密。况且,该些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并非仅有韩波律师个人参与调查,被上诉人的其他律师也参与了该案的调查及诉讼活动;2.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执行债务人的有关财产,均是被上诉人诚实履约的结果;3.上诉人与其债务人外贸房产公司、外贸集团公司并不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对该二公司的财产状况也不了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应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宝岛所韩波律师虽曾担任外贸房产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外贸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应有相当的了解,但该些财产信息均在有关管理部门登记记载,显然非企业的商业秘密。该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适用该法条的前提应是律师正在履行提供法律服务之时,而本案中,宝岛所韩波律师已与外贸房产及外贸集团公司解除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该法条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委托书》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岛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书》所约定之义务,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原审判决认定宝岛所存在提供财产来源及相关资料的能力并结合《委托书》签订的时间先后及宝岛所曾对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外贸房产公司持有海南高速公路法人股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外贸大厦项目等部分的财产系宝岛所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能就此举出反证,故其这一上诉主张言之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五建海南公司与外贸房产公司、外贸集团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上诉人理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状况履行《委托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壮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张玉萍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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