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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73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凤翔开发区凤翔三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弗来明·霍飞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文砚,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耀远,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依诺维绅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北木木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诺维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砚、被告北木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耀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诺维绅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0年6月,原告经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丹麦因诺威神·兰讷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因诺威神公司)协商,取得了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仿冒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上述图形商标,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从事对外宣传。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侵权标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产品相混淆,从而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木木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于2002年8月7日取得了第(略)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文字、图形结合商标,有“北木”拼音的声母“BM”,有“(略)”的文字,图形中的圆圈表示树木的年轮,该商标有独特含义。被告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宣传是合法的。而且,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差别显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2000年4月21日因诺威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经因诺威神公司申请,该商标于2000年5月7日又被核准注册在第24类,包括装饰织品、棉织品、毛织品、编织织物、人造丝织品、衬料、织物、纺织织物等,注册号为(略)。2000年6月7日,因诺威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4类。

2000年6月30日,因诺威神公司与依诺维绅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因诺威神公司许可依诺维绅公司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独占使用第(略)号、(略)号、(略)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依诺维绅公司应当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诺威神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第(略)号、(略)号、(略)号注册商标许可的备案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

被告北木木业公司系于2000年11月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胶合板、钢木家具;加工锯材。于2002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长靠椅、长沙发、床、凳子、搁脚凳、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沙发、椅子(座椅)。北木木业公司在其业务经理何红爱的名片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见附图4),同时,该公司承认其自2001年6月15日始,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工作人员的名片及宣传图册上均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略)号、(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受理通知,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何红爱的名片,以及被告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除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外,原告另提交了5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该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注册的商标。因原告未提交宣传册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信封及黄华征的名片,信封系由北木木业公司自北京寄出,在黄华征的名片上使用了被告注册的商标,名片上显示的黄华征的职务为北木依诺广州幸福办事处业务主管。被告提出黄华征不是其公司职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名片系在其提供的信封内寄出。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信封与黄华征名片之间的联系,不能证明黄华征的名片系由被告寄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华征的身份和职务,也未能证明该名片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该黄华征的名片这一证据不予采纳。

3、家具展销的照片两张,照片上显示的展销者为“北木依诺有限公司”,并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经营者“北木依诺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北木木业公司,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并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2002)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询问笔录系对北京市玉泉营名流家具城地下一层的销售员云小姐与调查人秦文砚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对话所作记录。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秦:这几款沙发床我在别的家具城见过,是‘依诺维绅’牌的,……你们是一家吗云:对,我们是‘北木依诺’,是他们的代理商。……秦:你们厂家在哪,叫什么云:在大兴,‘北木依诺木业公司’……”。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调查者为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北京市玉泉营名流家具城地下一层有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云小姐的真实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2002)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询问笔录系对北京市福丽特家具城南厅X号的销售员张庆余与调查人秦文砚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对话所作记录。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秦:这是什么牌的家具张:是欧森家具。”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公证书中被调查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张庆余是被告的销售人员,且该证据载明的经营者使用的商标是“欧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因诺威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对上述三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依诺维绅公司经与因诺威神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因诺威神公司与依诺维绅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依诺维绅公司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依诺维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三个商标的组合使用,因此构成侵权。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侵权的判定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单独作为对比的对象,而不应将几个注册商标进行组合与被告使用的商标进行对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三个商标,应将这三个商标分别与被告使用的商标进行对比以确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按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使用商标构成侵权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使用的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使用商标就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为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其中,第(略)号被核定的使用范围为第20类,即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而第(略)号和第(略)号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主要包括各种纺织织物。被告北木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胶合板、钢木家具;加工锯材。而本院查明的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就是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纺织织物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对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北木木业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为家具,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在家具或其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决定于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略)号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第(略)号商标是图形商标,图形的上方为艺术化的椅子的造型图形,椅子下方为一黑色倒斜三角。被告使用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图形为以5个圆环为背景,环中间有一个倒斜三角形图形,三角形上面有字母“BM”的变形图形,在最外圈的圆环外侧依次环绕了两个相同的英文单词“(略)”。将两个商标进行对比可知,两商标设计没有相同之处,原告的商标不具有被告商标中的文字设计要素、文字的变形设计以及圆环的设计,唯一近似的地方是两商标均设计有一个倒三角形。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商标的差异明显大于近似之处,而且其差异可以使消费者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两商标近似的部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就第(略)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依诺维绅公司对被告北木木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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