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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4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名流投资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北宏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巷七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宏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2-5-X号。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湖北宏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高某,第三人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是针对宏海公司就张某甲拥有的第(略).X号“石膏空心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涉及一种石膏空心砌砖,它以石膏为基料,并配以水泥、木屑、竹扦、玻璃纤维再加水搅拌后浇注而成,它在矩形砖体上设有一排平行对称的孔洞,所述孔洞为圆锥形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四边具有凹凸砌口”。证据3是石膏砌块的建筑构造图,该图公开了四边具有凹凸砌口的带孔洞的石膏砌块。由此可知,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3与本专利同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只是一种简单的结合,将其结合并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张某甲声称的本专利所具有的有益效果都是由空心石膏砌块、圆锥形孔、凸凹砌口这些特征本身所带来的,这些特征分别在证据1和证据3中公开,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但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膨胀珍珠岩,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张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宏海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提交了《宣告专利无效申请书》,后又于7月3日再次提交申请,前后两个无效申请书超过一个月的时限期。因此,7月3日的申请是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请求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应是无效的。2、宏海公司在口头审理前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中止该案审理,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认可宏海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让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违背了法律程序。3、证据1和证据3结合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作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一个背景技术文件,其权利要求3的特征是“圆锥形孔”,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圆台阶形孔”的特征间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本专利采用一侧孔大、一侧孔小的结果,能取得“增加凸形砌口边的强度”的有益效果。证据3中没有见到有“孔洞”的文字描述,其中的图示也只能看出两边有凹凸砌口,根本看不出“四边”有凹凸砌口。因此,不能证明证据3是“四边”具有凹凸砌口“带孔洞”的石膏砌块。综上,原告张某甲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是针对宏海公司于2001年7月3日提出的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宏海公司在口头审理前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宏海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法人主体资格是存在的,符合专利法关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宏海公司法人主体消亡,但是在消亡之前宏海公司没有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而且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程序终止的情形。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宏海公司陈述意见认为:虽然我公司在准备参加口头审理期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在被吊销执照之前,我公司并没有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有资格参加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宏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6日,张某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石膏空心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5月27日该专利申请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号(即本专利)。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石膏空心砌块,四边有凹凸砌口,内部均匀布置有圆孔,其特征在于圆孔一边的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砌块,其特征在于砌块原料以石膏为主,配以半水石膏、膨胀珍珠岩、玻璃纤维。”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现已设计出的石膏空心砌块已有《高某石膏方孔空心砌块》(公告号(略)),砌块内肋把内部分割成多个互不相通的方孔,四边分别带有凸块和凹槽。由于孔为方孔,使得砌块强度不够。”“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强度好、导热系数小、耐火性能好、隔热、隔音效果好的石膏空心砌块。”

2001年7月3日,宏海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2002年1月30日举行的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张某甲为证明宏海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取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载于《华中消费时报》上的关于湖北省工商局吊销宏海公司及其他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宏海公司提交了盖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档案查询章的查询情况证明,以证明出席口头审理的孟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

口头审理中,因张某甲对宏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请求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宏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采信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为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5日。该专利涉及一种建筑用石膏空心砌砖,其载明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建筑用石膏空心砌砖,其特征在于:它以石膏为基料,并配以水泥、木屑、竹扦、玻璃纤维再加水经搅拌后浇注成:长:宽:厚之比为(6~12):(4~6):(0.95~1.7)的矩形砖体,且砖体上设有一排平行对称的孔洞。……3、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石膏空心砌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孔洞为圆锥形孔,且锥顶和锥底的直径之比为:(0.6~1):(1.5~2.5)。”在该专利说明书第三页中写到“砖体内有排列均匀的(四-七)个圆孔”、“所述的圆孔的形状也可做成锥形孔,而锥底和锥顶的孔径比(1.5~2.5):(0.6~1),这样的孔形设计可以在砖体粘接时,增大粘接面(粘接时:大孔端与小孔端相对)”。

证据3为1992年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通用图集1之“石膏砌块建筑构造图”,图集号92沪J/T-101。在其中产品规格中有一幅石膏砌块图,从该图上可以清楚看出石膏砌块两边具有凸凹砌口且带有孔洞。

证据4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13日。

口头审理中,张某甲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4系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高某石膏方孔空心砌块》(公告号(略))”背景技术。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

张某甲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标注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书》,以此证明宏海公司前后两个无效申请超过一个月的时限期。经查,该《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书》是宏海公司自己书写的,其上仅盖有申请人宏海公司的公章、并未盖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公章。

另查明,2001年10月2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依法办理2000年度年检为由,作出吊销宏海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在2001年11月12日《华中消费时报》第10版上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石膏砌块建筑构造图、《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书》、2001年11月12日《华中消费时报》第10版复印件、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标注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书》是宏海公司自己书写的,其上仅盖有申请人宏海公司的公章、并未盖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公章。该《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书》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先受理了宏海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提出的无效请求。由于第X号决定明确指出本决定是针对宏海公司2001年7月3日提出的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故该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张某甲主张宏海公司提出的前后两个无效请求超过一个月的时限期,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海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宏海公司在2001年7月3日提出无效请求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提起无效请求的主体资格。其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后,宏海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虽然宏海公司没有了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消亡,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张某甲主张被告应中止本专利无效审理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继续进行无效审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1、证据3均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文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圆台阶形孔”的特征超出本专利所记载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共包括三个技术特征:“四边有凹凸砌口”、“内部均匀布置有圆孔”、“圆孔一边的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由前述证据1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所涉砖体上有“平行对称”“排列均匀”的孔洞,孔洞为圆锥形孔,且锥顶和锥底的直径之比为:(0.6~1):(1.5~2.5)。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这些相关技术内容即可得出本专利中“内部均匀布置有圆孔”、“圆孔一边的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两个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运用常规的建筑视图知识可以从证据3的图中得出砖体四边具有凸凹砌口且中间带有孔洞的技术特征。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四边分别带有凸块和凹槽”的描述,也可以得出“四边有凹凸砌口”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结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中的图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本专利能增加凸形砌口边的强度”的有益效果是由上述特征结合直接产生的,因此,这种结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依法应宣告其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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