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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担保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覃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担保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某》、《不可撤销保证书》、《承某》,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同意为被告的汽车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缴纳6025元贷款保证金,以贷款所购车辆(入户牌照为桂A-x小轿车)作为抵押,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某行或未某全履行本合某约定义务的,被告应按约定的保证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某,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合某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6025元贷款保证金。

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某》和《个人贷款抵押合某》各一份(编号均为2009年汽字X号),获取银行贷款8.4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3小轿车一辆,并以该车作为贷款的抵押。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同编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某》,为被告的前述汽车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主合某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某保证。

由于被告未某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3日代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共计53925.57元(本金52167.93元、利某1432.59元、罚息131.10元、违约金193.9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53925.57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某损失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债务(暂计至2011年3月3日为4357.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25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3194元;五、对被告抵押的桂x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某、委托担保合某、个人贷款保证合某、抵押合某及抵押物清单、不可撤销保证书、承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划保证金冲减逾期贷款通知书及转账单、逾期还款单及流水对账单、贷款人告示书、委托代理合某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某》系合某有效的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其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共计53925.57元,被告应按照合某约定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3925.57元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某还以上代偿款,依照合某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律师费用3194元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按照合某约定将自购的桂x车辆抵押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某损失。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6025元的贷款保证金,因被告违约,根据合某约定应转化成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某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合某中约定的违约金已包含了利某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某损失未某过违约金数额,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3925.57元;

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194元;

三、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桂x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利某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违约金60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259元,由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某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涛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静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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