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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至5月间,同案人许伯亮以每个月人民币1400元的佣金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X镇X路欢乐谷动漫城管理六台大型赌博游戏机,提供给陈某丙、陈某乙、谢某某等人赌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同案人许伯亮非法赢利达人民币2707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5月8日,同案人许伯亮(另案处理)以每个月人民币1400元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X镇X路欢乐谷动漫城管理六台大型赌博游戏机,提供给陈某丙、陈某乙、谢某某等人赌博。该经营期间内,同案人许伯亮非法赢利人民币26159.25元。2012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动漫城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查扣上述六台大型赌博游戏机和赌资人民币91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上述违法所得及赌资已被公安机关决定没收。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游戏机输赢情况记录、赌博机认定书、入某、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代保管款收据、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没收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非法所得及赌资的决定,证人陈某丙、陈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仙游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雇佣,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六台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个人违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被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止)。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游戏机六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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