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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道西门兜被害人林某某所有的“沃特体育用品专卖店”,发现该店门未上锁,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袜子10双、沃特红色休闲包1个、双雄腾飞牌羽绒服3件等物。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休闲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羽绒服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道玉井加油站,用铁杆撬开被害人黄某所有的小卖部后窗,盗走现金人民币3504元、白七匹狼香烟11包、红七匹狼香烟8包、灰七匹狼香烟6包、软七匹狼香烟10包、金七匹狼香烟7包、诺基亚2322C牌手机1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97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

3、201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道被害人谢某所有的“APM”女装店,将店面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4400元、电子表6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3个电子表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窜到鲤城街X路被害人朱某所有的“拉丁红皮具店”,持螺丝刀、扳手将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男士皮带30条,拉丁红男式挎包5个、腰包1个、高档钱包3个、女手包2个、男士长款钱包5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4个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男式钱包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1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窜到鲤城街X路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自由联盟服装店”,持螺丝刀、扳手将该店门撬开,盗走皮鞋2双、内衣20件、男式牛仔裤20件、男式夹克8件。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10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400元、2件男式夹克价值人民币240元、1双黑色皮鞋价值人民币120元。

6、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窜到榜头镇X路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欢立杯”饮料店,将该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黄某、谢某、朱某、陈某某、李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1、陈某、郑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邹某供述和辩解;及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566元和546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现金不是5000元,盗窃现金不超过3000元,没有盗窃羽绒服;第二起盗窃的现金不是3504元,是2600-2700元之间;第三起盗窃的现金不是4400元,应该是3000多元,第四起盗窃的现金只有1200多元,还有其中并没有盗窃皮带;第六起盗窃的现金不是400元,只有100多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没有意见。

被告人邹某辩称,其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四、五、六起盗窃,但第四起盗窃的现金只有1300多元,第六起盗窃的现金只有2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道西门兜被害人林某某所有的“沃特体育用品专卖店”,发现该店门未上锁,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袜子10双、沃特红色休闲包1个(被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休闲包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道玉井加油站,用铁杆撬开被害人黄某所有的小卖部后窗,盗走现金人民币3504元、白七匹狼香烟11包、红七匹狼香烟8包、灰七匹狼香烟6包、软七匹狼香烟10包、金七匹狼香烟7包、诺基亚2322C牌手机1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97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

3、2011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道被害人谢某所有的“APM”女装店,将店面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电子表6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3个电子表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子表3个被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

4、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窜到鲤城街X路被害人朱某所有的“拉丁红皮具店”,被告人林某某用螺丝刀、扳手将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拉丁红男式挎包5个、腰包1个、高档钱包3个、女手包2个、男士长款钱包5个。被告人邹某分得挎包1个、钱包2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4个男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男式钱包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的拉丁红男式挎包4个、男士长款钱包5个,被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

5、2011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窜到鲤城街X路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自由联盟服装店”,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某用螺丝刀、扳手将该店门撬开,盗走皮鞋2双、内衣20件、男式牛仔裤20条、男式夹克8件。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10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400元、2件男式夹克价值人民币240元、1双黑色皮鞋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盗的男式夹克5件、牛仔裤5条、皮鞋1双,被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6、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邹某窜到榜头镇X路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欢立杯”饮料店,被告人林某某将该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李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还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第5起盗窃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某、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谅解书、(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黄某、谢某、朱某、陈某某、李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1、陈某、郑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邹某供述和辩解;及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2011年11月25日,其在鲤城街道西门兜的“沃特体育用品专卖店”,被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袜子10双、沃特红色休闲包1个、衣服4、5件。

(2)被害人黄某陈某,2011年11月28日6时20分之前,其所有的小卖部被盗走现金人民币3504元、白七匹狼香烟11包、红七匹狼香烟8包、灰七匹狼香烟6包、软七匹狼香烟10包、金七匹狼香烟7包、诺基亚2322C牌手机1部。

(3)被害人谢某陈某,2011年12月5日9时许,本人发现在鲤城街道其所有的“APM”女装店,店面被撬开,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400元、电子表6个。

(4)被害人朱某陈某,2011年12月28日8时50分许,本人发现在鲤城街X路其所有的“拉丁红皮具店”,店门被撬开,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男士皮带30条,拉丁红男式挎包5个、腰包1个、高档钱包3个、女手包2个、男士长款钱包5个。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11年12月29日9时许,本人发现在鲤城街X路其所有的“自由联盟服装店”,店门被撬开,被盗走皮鞋2双、内衣20件、男式牛仔裤20件、男式夹克8件。

(6)被害人李某陈某,2012年12月28日9时许,本人发现在榜头镇X路其所有的“欢立杯”饮料店,该店门被撬开,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

(7)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送给其手表2块,送给陈某1块,1块坏了扔掉,1块被公安机关扣押。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送给陈某某1手表2块,送给其手表1块,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送给其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串号为(略)。

(10)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叫本人到其住处,被告人林某某把几件颜色差不多的外套和几件牛仔裤,放在一个包里,还拿了1件助乐牌外套给本人穿,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1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述称,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本人窜到鲤城街道西门兜的“沃特体育用品专卖店”,发现该店门未上锁,便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红色的包1个。过了两三天的一个凌晨,本人窜到鲤城街道玉井的一个加油站,撬开小卖部后窗,盗走现金人民币3673元和一些香烟。2011年12月初的一个凌晨,本人窜到鲤城街道西门兜胜利路的一个店面,将店面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和手表4块。2011年12月28日凌晨,本人和被告人邹某窜到鲤城街X路“拉丁红皮具店”,本人用螺丝刀、扳手将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多元、皮包8个左右。本人将其中的挎包1个、钱包2个,还有人民币100元分给被告人邹某。2011年12月29日凌晨,本人和被告人邹某窜到鲤城街X路“自由联盟服装店”,本人用螺丝刀、扳手将该店门撬开,并进去盗窃,被告人邹某在外面望风,盗走皮鞋1双、服装10来条。2012年12月27日凌晨,本人和被告人邹某窜到榜头镇的“欢立杯”饮料店,将该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00--300元。

(12)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述称,2011年12月28日凌晨,本人和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X路“拉丁红皮具店”,本人用螺丝刀、扳手将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多元、皮包8个左右。本人分得挎包1个、钱包2个,还有人民币100元,后来,被告人林某某因打游戏没钱被其拿回。2011年12月29日凌晨,本人和被告人林某某窜到鲤城街X路“自由联盟服装店”,本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某用螺丝刀、扳手将该店门撬开,并进去盗窃,盗走服装10来条,本人盗走皮鞋1双。2012年12月27日凌晨,本人和被告人林某某窜到榜头镇的“欢立杯”饮料店,被告人林某某将该店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00--300元。

(13)盗窃现场照片,证实盗窃场所。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某,证实盗窃财物的品种和数量。

(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被告人盗窃事实作如下的分析和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述称,在“沃特体育用品专卖店”及“APM”女装店,各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现金多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在鲤城街道玉井的一个加油站小卖部,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3504元少于被告人供述的盗走现金人民币3673元,因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当适用就低原则,故上述3起只能认定盗窃现金人民币9504多元。被告人林某某、邹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拉丁红皮具店”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多元,在“欢立杯”饮料店,盗走现金人民币200-30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现金多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当适用就低原则,故上述2起只能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林某某称没有盗窃羽绒服,被害人也某陈某羽绒服被盗,故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退赔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应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黄某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谢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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