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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某。

被告:陈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某。

原告戚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座落在龙阳镇X组的地基并签订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168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20000元,修完架空层付20000元,修完第一层付20000元,余款待修完第二层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给了被告20000多元,后因面积以及相邻关系的原因,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由被告退付原告已付的购地款。后被告仅退付了部分购地款,余款85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某了欠条,并承诺第2年6月之前付2500元,8月之前付3000元,12月之前付3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某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购买协议》、被告向原告出某某收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出某某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后被告欠原告85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出某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后被告欠原告85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某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证人刘某某出某作证的证言,证人刘德军系原告的姐夫,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言系证人陈某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载明的情况相一致,并与原告的当庭陈某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阳镇X组一栋两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出某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16800元,其中进场付20000元,修完架空层付20000元,修完第一层付20000元,余款待修完第二层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给付了被告转让款20000元。后因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购买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010年12月23日,因被告未将全部转让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某了8500元的欠条,并约定第2年6月之前付2500元,8月之前付3000元,12月之前付3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讨未果,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购买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合意解除原《房屋及宅基地购买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在未将全部转让款返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向原告出某欠条,并约定了分期给付的时间和数额,原、被告之间已因此形成附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故对原告戚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欠款本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欠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经催告未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戚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戚某欠款本金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戚某负担5元,被告陈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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