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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欢,南宁市建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横县X组。

诉讼代表人古某,组长。

第三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欢,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第三人横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古某,第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0日向横县X镇X街委会(现第三人横县X组,下同)颁发横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横县X街X号(现大兴街X号)12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横县X镇X街委会作群众集会用地。原告朱某甲不服该证,曾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南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朱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7)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3年2月15日(199)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本案被诉的横国用(198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89年11月2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此类土地行政管理登记行为可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土地行政管理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朱某甲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永君

审判员覃永辉

代理审判员何丹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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