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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孙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8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2月1日下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十余人至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材料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陈某某电话联系到场后,与陈某某一同殴打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人员以及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联防队员盛某,经鉴定,被殴打的人员吴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盛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等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事实

2010年1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乘坐出租车先后至本区X镇汽摩配城某超市,金山卫镇金山大道某百货商店、金山卫镇X村某小商店,乘店主不备,分别抢走赌博机一台。

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又乘坐出租车先后至金山大道两小商店,乘店主不备,各抢走赌博机一台。

上述五台赌博机内有硬币共计人民币400元,其中四台赌博机被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经询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1月8日抢夺的事实,并在开庭时承认了1月9日的抢夺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等的陈某,证人奚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对较轻,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害人得到了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主要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抢夺罪均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相关要求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责令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铭

代理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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