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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文昌海澳经济开发公司法人代表,住(略)。1996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于1993年成立文昌海澳经济开发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因经营不善,使公司负债累累。为偿还债务,1995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用文城镇公园旁面积为3404平方米的土地(实际未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向韩奋畴谎称:该公司有一块合法土地急需资金开发,愿将该地作为抵押物,要求韩奋畴借222万人民币,并许诺三个月内将借款还清。韩奋畴答应林某的要求,并提出到司法公证机关作抵押借款公证。被告人林某便找到熟人王某锦、王某某,后又认识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某,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林某携带过期失效的土地证件、无红线图的土地证件与韩奋畴前往新华区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在办理公证中,陈某某没有对林某送来的证件认真审阅,作出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致使对土地资料无审阅能力的韩奋畴确信公证处的公证,并于当天从家里和银行提取222万人民币交付林某。事后被告人林某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土地开发,而是用于还债及其挥霍。当韩奋畴发现抵押的土地并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时,多次要求林某返还借款未果,于1996年10月14日将林某扭送公安局。案发后追回赃款30万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过期失效的土地证件,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韩奋畴22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韩奋畴的报案及陈某,证实林某向其抵押借款并去新华区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林某出具的借款收条,证实收到韩奋畴借款222万元人民币;3、文昌市海澳经济开发公司和韩奋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新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及用以抵押的文昌县人民政府文府函[1994]X号批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土地证件;4、文昌县政府于1995年8月28日下发文府土函[1995]X号批复:“对于原来县政府原则上安排X个用地单位的用地,根据土地实存情况,重新安排;各单位的具体用地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5、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昌市海澳经济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林某和韩奋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公证的事实;6、海口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新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谈话笔录》上“林某”、“韩奋畴”的签名与其二人的笔迹样本不相同。林某、韩奋畴也均否认在《公证谈话笔录》上签过字;7、韩奋畴于1997年9月11日收到林某还款3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8、文昌市国土局于1999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海澳经济开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确认正确。

关于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在与韩奋畴去新华区公证处公证《抵押借款协议书》时,隐瞒了文昌县政府于1995年8月28日下发的文府土函[1995]X号批复,使用过期失效的土地证件,骗取韩奋畴人民币222万元用于还债及挥霍;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后,亦未及时归还所欠韩奋畴的借款。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山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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