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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X组XX号,现租住在株洲市X区XX广场附近的私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7月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X组XX号,现租住北圆小区X栋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6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与同事何XX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杨XX打了何XX一个耳光后,何XX将被打之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林XX,然后被告人林XX纠集被告人张XX和邓XX、周XX、唐XX、袁XX等人到贺嘉土“鸿远足浴店”三楼某经理办公室,经何XX指认后,被告人林XX先对被害人杨XX拳打脚踢,被告人张XX和邓XX、周某等人见被告人林XX动手殴打被害人杨XX,便一起殴打被害人杨XX,造成被害人杨XXL2、3左侧横突骨折,头皮挫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XX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林XX的家属与被害人杨XX的亲属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林XX的家属赔偿了55000元钱给被害人杨XX,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林XX、张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杨XX的伤情系轻伤,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唐XX、邓XX、周XX、袁XX、何XX、吴XX、袁XX、唐XX、旷XX、仇XX的证言、证人刘XX的证言、刑事和解复核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收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张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张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张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系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XX、张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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