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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川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李某乙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1月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被告曹某声称2007年年底其所在村要重新调整责任田,先回家办理结婚证可以多分一个人的田,原告李某乙便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7月30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李某乙的父母都一直不知道两个人已经结婚,一个多月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又回到浙江打工。2008年4月,被告曹某的父母将1600.00元的彩礼钱交给原告李某乙的父母宴请亲属时,原告李某乙的父母方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已经结婚。2008年7月,原告李某乙因不能胜任工厂重活就不愿进入被告曹某所在工厂打工,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乙便离开被告曹某,只身一人到贵州省打工,自此两人开始分居,开始时两人还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系,不久后两人不再联系,被告曹某的父母也于2008年9月到原告李某乙父母家要了回彩礼。综上,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解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曹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在浙江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30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个多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又回到浙江省务工。2008年7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乙便离开被告曹某,独自一人到贵州省务工,开始时两人尚通过互联网进行一定联系,后联系中断,双方并分居至今。故原告李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原告李某乙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李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李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乙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曹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曹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7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

4、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3年的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另原告提交了证人李某乙献提供的1份证词,欲证实原告李某乙父母不知晓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何时结婚等事实,因证人李某乙献与原告李某乙系父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乙献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所作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系外出务工期间相识,相识仅六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结婚比较仓促,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虽一起外出务工,但两人交流与沟通的方式方法欠妥,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乙便离开被告曹某处,独自一人到贵州省务工。在此期间,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联系甚少,直至不再联系,并与被告曹某分居至今,导致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夫妻感情不断淡化直至破裂。鉴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川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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