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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认为被害人卢某破坏其夫妻关系而蓄意殴打卢某。2011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邱某(另案处理)在梧州市X路X号“凯骑电动车售后服务部”门口,持水管对卢某进行殴打,造成卢某右侧肩胛骨肩峰处不完全性某折。后经法医鉴定,卢某的伤势构成了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卢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邱某自愿一次性某偿卢某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卢某也表示对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表示不再对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单据、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参与殴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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