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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邓某乙、刘××2与被告左××、左××2、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某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47岁。

原告邓某乙,男,15岁。

法定代理刘××(原告邓某乙之母),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刘××2(原告刘××之父),男,63岁。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左××,男,40岁。

被告左××2,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31岁。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第某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邓某乙、刘××2与被告左××、左××2、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租赁公司)、第某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兼本案原告刘××、原告刘××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左××,被告左××2的委托代理人周柳,被告宏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莞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宏通租赁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左××是否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挂靠于其名下的被告王××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给被告左××。同日14时10分,当被告左××驾驶该车辆行驶在石柱至沙子在建高速路吕家梁隧道内时,因车速过快,避让公路障碍时措施不当,导致该车辆侧翻,造成被告左××、原告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未予报案即离开事故现场。2009年9月23日,被告左××与被告左××2达成一致意见,让具备驾驶资格的左××2冒充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未遂。2011年2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愈后,多次要求本案被告及第某人连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除被告左××支付2000元赔偿款外,其余损失,被告及第某人均予以拒绝。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某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5967.20元、误工费3506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50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85元、医药费11173.35元、交通费1446.6元、住宿费330元、辅助器具费1160元、鉴定费3100、等共计(略).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左××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左××已支付原告刘××各种赔偿款共计11000元,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左××2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左××2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左××2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宏通租赁公司系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追加马××及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胡××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乘客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该款项已被车主王××领取;原告刘××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某者,被告亦非原告的侵权人,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宏通租赁公司在未审核被告左××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挂靠于其名下的被告王××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给被告左××使用。同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无偿搭乘被告左××驾驶的该车辆前往被告左××所承包的工地,该车行驶在石柱至沙子在建高速路吕家梁隧道内时,因车速过快,避让公路障碍时措施不当,导致该车辆侧翻,造成被告左××、原告刘××受伤。事故发后,原告刘××先后在石柱县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第某军医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截止至2009年10月1日,原告刘××此前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左××支付。此后,原告刘××于2010年8月2日前往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433元;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6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790.47元;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2月20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82元;于2009年10月2日至11月9日9次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并分别支付医药费610.2元、686.8元、660元、638元、660元、152.9元、319元、462元、660元;2011年8月26日在解放军南京军区机关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医药费2820元;以上门诊治疗医药费共计11174.37元。此外,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左××还另行支付原告刘××各种赔偿款共计11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刘××双上肢肌力4级目前属Ⅳ(四)级伤残;2、刘××眼球镇颤目前属X(十)级伤残。2011年2月14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

又查明,2009年9月23日,为达到诈骗保险金的目的,被告左××、左××2达成让具备驾驶资格的左××2冒充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的一致意见,要求石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后,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刑罚。2011年2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引起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再查明,原告刘××的被抚养人为原告刘××2、邓某乙。原告刘××受伤时,刘××2系农村X镇户口。原告刘××2有两个子女,邓某乙的抚养人为其父母二人。2011年某重庆市X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25元/年;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某均工资为2079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

(一)第某人东莞财保公司有无义务对原告刘××、邓某乙、刘××2进行直接赔偿;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该公司应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险,该险种系商业险,商业险需在被保险人王××的请求下,才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刘××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刘××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某者,同时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东莞财保公司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左××2应否对原告刘××、邓某乙、刘××2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左××2冒充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被告左××一起诈骗保险赔偿金,二人均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被告左××2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没有过错,其诈骗行为亦未导致原告刘××的财产损失,被告左××2并非原告刘××的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左××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应否追加宏通租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胡××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宏通租赁公司辩称应追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胡××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马××、胡××系该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将挂靠于其名下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左××使用,导致该公司对原告刘××承担债务,该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前任股东马××、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胡××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被告宏通租赁公司、王××、左××应否对原告刘××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左××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公路障碍时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刘××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刘××在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所有,挂靠于宏通租赁公司,该公司在未审核被告左××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出租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左××使用,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第某“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宏通租赁公司及被告王××应与被告左××对原告刘××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在无偿搭乘被告左××驾驶的机动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四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左××、王××、宏通租赁公司1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刘××的合理损失范围。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受伤时系城镇户口,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一个Ⅳ级伤残和一个X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某算”的规定,原告刘××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70%+1%)=248954.4元。

(二)误工费;原告刘××于2009年8月21日受伤入院,2010年8月3日被鉴定为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某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某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合理的误工费为20790元/365天×347天(受伤日至定残日的时间差)=17964.74元。

(三)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刘××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结合石柱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合理的护理费为40元/天×365天×20=292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目前的伤残程度、年某、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石柱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某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某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某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刘××2的生活费为3625元/年×20年/2=35515.07元,被抚养人邓某乙的生活费为13335元/365天×(365×5-39)/2=32625.08元。

(六)医药费;原告刘××在2009年10月2日后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中,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的共计11174.37元,但原告刘××只主张11173.35元,系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左××已支付的医药费,本应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由于被告左××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左××已赔付的医药费用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笔医药费不做处理,被告左××可另行主张。

(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刘××在2009年10月2日后前往石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第某军医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一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一次、西南医院门诊治疗9次、解放军南京军区机关医院购买中成药一次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的支出是必不可少的,原告刘××主张交通费1446.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八)住宿费;原告刘××及其护理人员刘××2均系石柱县人,二人前往重庆各大医院门诊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住宿费用系不争的事实,原告主张330元住宿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九)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购买了1160元的辅助器具,以辅助其尽快康复,但仅提供了260元的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加之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100元中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具体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600元、康复费用评估鉴定费为600元,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和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鉴定费用700元,属合理开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刘××、邓某乙、刘××2的合理赔偿范围为661409.24元,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左××已赔付的11000元,被告左××、宏通租赁公司、王××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各种经济损失58426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二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邓某乙、刘××(略).32元;

二、驳回原告刘××、邓某乙、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原告未预缴),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6966元,由原告刘××、邓某乙、刘××2负担3577.75元,被告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负担33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华正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O一二年某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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