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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军、人民陪审员吴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奕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7日,由于被告承诺可以办得土地使用手续,原告同意租赁在其社垌村尾的旱地(实际是水田)3.4亩给原告办木材加工厂,并订立了租地合同书。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交了押金6100元和2011年的租金5100元给被告。原告即购进设备(约8000元),并在相距约100米的地方租房屋保管设备。但是,由于无法办得土地使用手续,就不能办理供电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建厂房办厂。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缺乏法律知识,听信被告的承诺,后经了解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是违法无效的。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由三被告连带返还押金6100元、土地租金5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合计211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地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了租地合同,由于租地是用于办厂,改变了土地用途,致使合同无效;3、收条两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当年的土地租金5100元和土地恢复押金6100元,合计11200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辩称,一、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法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支持。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租金和押金。三、被告没有作出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承诺。四、原告应切实履行合同内容,支付给被告租金10880元,押金5100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身份证,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方出租位于社垌村尾的3.4亩旱地给原告办木材加工厂,并签订《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出租地点:马练乡X村尾,共3.4亩,其中:郭某甲1.6亩,郭某乙0.6亩,郭某丙1.2亩;2、租用期限为十五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3、租金交纳办法:按每亩1000斤稻谷计,从2011年应交租金为每亩1500元,以后根据当年实际稻谷普通价计算下一年租金,即2011年为每100斤150元,如实际上升到每100斤170元,则每亩每年租金按1700元计,如谷价上升到每100斤200元,则每亩每年租金按2000元计,依次类推。在每年十二月交一年租金;4、乙方(本案原告)按每亩1500元作为土地耕作的押金,所交押金由被告(出租方、甲方)统一存入银行,作为以后恢复土地专款,原告在恢复土地耕作后,该款退回给原告;5、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续租的,由乙方帮助恢复耕地,否则所交纳押金由乙方作为清理费,不退还给原告;6、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地面上建筑物和设备归乙方所有;7、在合同期内因国家原因或建设征用该处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面上建筑物和设备补偿款归乙方所有;8、合同到期后,乙方继续租用该土地的,由双方共同协商按同等价格首先由乙方承租;9、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则退回押金及争议后剩余租金,并赔偿乙方建设所有费用,同时乙方不负责恢复耕地;乙方违约,则所交纳押金及剩余租金不退回给乙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2011年租金5100元和土地恢复押金6100元交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批复手续时,有关部门认为原告租赁的土地是水田,不能用于办厂,故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在双方租赁的土地上建厂房办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是否有效;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什么,过错在哪一方;三、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土地租金、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不一定是有效合同,本案被告出租的土地是耕地,现原告租赁是用于办木材加工厂,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因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关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哪一方问题。本案被告明知出租的土地是耕地,还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厂,而原告亦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耕地办厂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仍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土地租金、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问题。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2011年租金5100元和土地恢复押金6100元交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已收到的11200元属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租金5100元以及用于恢复土地的押金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况且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

二、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返还土地租金5100元、押金6100元,合计11200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审判员吴军

人民陪审员吴春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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