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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易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8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孩张兰心。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小事争吵,加之被告行为偏激,在有矛盾的时候以自残、自杀威胁原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原告曾经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调解下撤回诉讼。在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又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从自家三楼跳下,所幸没有造成生命危险。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兰心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公安出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行为过激跳楼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1年7月份已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

7、原告写给被告的信,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夫妻感情基础牢靠。因为原告出轨,并说出激化被告的话,所以才导致被告患上忧郁症,而非被告行为偏激。被告一直维护家庭,一直都没有放弃对原告的感情,也没有放弃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购买的欣月佳园二期房屋一套为共同财产,为购买房屋也欠下了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病历本,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份患有严重的忧郁症,是因为原告多次出轨行为而导致;

2、原告写给被告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忏悔;

3、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4、购房合同,证据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是欠款已经偿还了1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认为购买房产时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也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偏激,而是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加之被告患有忧郁症所致。本院认为,出警记录记载了被告跳楼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对是什么原因引起的下结论,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过激,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作为那次离婚诉讼的原告撤诉的。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易XX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准予撤诉,所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是原告对婚姻有过错的悔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轨行为,被告患有忧郁症也并非原告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病历本只能证明被告有抑郁症,并没有载明抑郁症产生的原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封信共有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不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信是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陆续地自然写出,对夫妻自认识至今发生一些事情的进行了回忆和发表了想法,其证明力较强。综合信的全文,其内容表明了原、被告在大学同学时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婚后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某些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然而双方在面对隔阂时,交流不畅,原告更是借网络来逃避。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在大学时经同学介绍相识相恋,1998年7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孩张兰心。婚后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加之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某些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案被告易XX作为原告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在面对隔阂时,交流不畅,原告更是借网络来逃避。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又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从自家三楼跳下。

另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张X向岳父易武湘借款40000元,已经归还10000元;2011年7月2日向易迎利借款20000元。2006年11月20日购买了位于芦淞区X村X栋X号房屋。被告易XX在2012年3月19日经诊断有(中度)抑郁症状,经治疗有所好转,但是对家庭方面仍有困惑,需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现评议如下: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结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从原告与被告的恋爱经过看,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开始阶段感情较好,自后因为生活上的小事双方有些争吵,加之原告在婚姻上存在某些过错,导致双方感情有隔阂。但是,被告能够对原告的过错予以谅解,只要原告对抑郁症积极治疗,冷静处理婚姻上的事情;原告积极和被告交流,改善交流方法,隔阂可以消除,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易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跃羲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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