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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3日下午6时,原告与同学一起放学路过滨江临海花园时,遭被告李某乙用刀杀伤,将眼镜打烂,衣服受损,共计杀伤原告有3处之多,原告当即昏迷,后被同学送到医院抢救,共计住院10天,至今身体尚未完全康复。故原告陈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支付医药费3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财物损失1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二、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某被刀捅伤属实,但被告李某乙仅系参与者,捅伤原告陈某另有其人。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作为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并不知晓事情的经过,一切以李某乙认定为准。二、事后曾多次与原告方协商,但因原告方不配合而无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下午,被告李某乙因为在本县X镇X路看到其喜欢的女生侯某某跟原告陈某一起回家,心里十分生气,遂邀约陈某、安某、李某丁、钟某及邵某某等人,由被告李某乙挽住陈某,与钟某、邵某某一起将陈某强行拉至本县X路“花样年华”歌城下面的一块空坝子后对其实施殴打。被告李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原告陈某两刀,随后赶来给被告李某乙帮忙打架的陈某、李某丁等人看到对方陈某只有一人,并且没有还手,所以均未动手打陈某,一直都是在旁边防止其他人给陈某帮忙,其中陈某随身携带有一把砍刀。后经鉴定,原告陈某属于轻微伤。原告方当庭举示被告李某乙等人在本县公安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佐证冲突过程。在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至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陈某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94.61元。

原告陈某当庭陈某在本案中仅向被告李某乙请求损害赔偿。2011年10月18日本县公安某江南水陆派出所作出《证明》,证实2011年6月3日原告陈某受伤时财物损失有一副眼镜(被摔坏),一件黄色长袖青蛙T恤(有三处刀口,沾满血迹)。原告陈某当庭举示爱成眼镜的《收据》,证实摔坏的眼镜价格为590元。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14日在本县公安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眼镜镜架被打破,花了100多元才修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历》一组、《入院记录》、本县公安某江南水陆派出所作出《证明》、爱成眼镜《收据》、(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与辩,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某分;二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某责任某体。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因为在本县X镇X路看到其喜欢的女生侯某某跟原告陈某一起回家,遂邀约陈某、安某、李某丁、钟某及邵某某等人将原告陈某拉至本县X路上将其致伤。被告李某乙作为具体侵权人对原告陈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理应承担原告陈某因伤所致的赔偿责任。而陈某、安某、李某丁、钟某及邵某某等人从旁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某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当庭明确表述仅向被告李某乙请求损害赔偿,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理应尊重。因被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李某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本案中结合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原告陈某医疗费为2894.6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天数为1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3)护理费。原告陈某住院天数为1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为10天×60元/天=600元。(4)营养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某并未当庭举示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系实际发生,因在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治,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时原告方亦未提交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根据2011年10月18日本县公安某江南水陆派出所作出《证明》,陈某受伤时财物损失有一副眼镜、一件黄色长袖青蛙T恤。结合陈某的陈某及“爱成眼镜”的《收据》,参考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本院酌情考虑眼镜损失为150元,衣物损失为150元,共计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4.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28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4144.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某缓交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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