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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份经过朋友认识,于2010年11月10日在河池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某。婚后在2011年4月1前感情还好,但在2011年4月后,被告开始听信家人的教唆认为双方的婚姻不可能长久,开始冷淡原告。2011年6月,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被告和其家人想方设法让原告做人流了手术。原告2011年6月12日做了人流手术后,被告只照顾了三天给了1900元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就离开原告至今,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做人流手术后患上了妇科炎症,还有不孕的可能,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且还需要长期治疗,且原告没有固定住所,经济非常困难。原告只得向胞姐余某谷借了15000元,用于治病和生活费用,其中在2011年1月至3月借的8000元,是因为原告从高中起一直患有乳腺增生,结婚后又发现患有轻微阑尾炎,而原告又很小气,不肯给钱原告去看病,原告不得已借钱用于治疗乳腺增生和轻微阑尾炎。从2011年6月到现在为止,双方一直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都不接电话,双方已经一年多没有联系了。被告遗弃原告,被告应该全部承担这15000元共同债某。因为人流手术使得原告患上了妇科炎症,还有不孕的可能,需要长期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全部承担共同债某15000元,承担全部医药费6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借条5张,证明自被告遗弃原告之后,原告因无钱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向姐姐余某谷借钱;4、余某谷、余某财书写的书面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早已不想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怀孕后就要求原告流产,而且在原告流产手术过后,被告就遗弃原告跑了,原告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没有经济收入,全都是靠向原告的姐姐借钱来维持生活和治疗;5、河池市妇幼保健院、河池第三医院门诊病历20张,证明从2011年3月18日到2012年5月原告治疗的记录;6、门诊收费收据19张,证明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6300多元;7、(201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8、证人余某谷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的姐姐给证人打了一个电话,说被告早已不想和原告一起生活,还叫原告把肚子里的孩子打掉。当时原告人流后被告只照顾了原告三天,在证人的请求下,被告才支付了1900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当时还叫原告写收条。被告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不知道为何,突然向原告提出离婚,就离开了原告,之后证人再也没有见到被告。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一直都跟证人住在一起,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见到原告生活困难,证人也只能借钱给原告。原告向证人借钱不是每次都写借条,证人记得最清楚的是写了4张借条,数额有13000元。原告从高中开始就有乳腺增生,在做了人流手术后又患上了盆腔炎,之后还在南宁做了宫颈息肉手术,一直在治疗;9、证人余某财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2月份中旬左右,证人打电话给被告劝说既然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双方就心平气和办理离婚,原告正在生病不便于出远门,要求被告到原告这边办离婚手续,但是不知道被告当时是怎么想的就是不同意过来。当时被告在电话中还很生气的说不管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说完就挂电话了。在原告做人流手术之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一起生活过。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的15000元共同债某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15000元共同债某,在2011年6月份之前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借钱治病没有依据,且这笔债某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这笔债某不认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借了30000元给原告的堂哥余某尚,至今未还,这笔债某属于被告个人债某。原告在做人流手术期间,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1900元,还精心的照顾了原告一个多星期的生活起居,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所称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王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河池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73.65元;4、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900元医院检查身体费用和1000元生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生育子女情况情况,如离婚抚养问题如何解决;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如离婚应如何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给付经济帮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4000多元,被告离开原告时给了1900元的现金,还支付了将近800多元的医院检查费,因此原告称因治病、生活借了1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对这笔债某不认可。原告向证人借钱不是事实,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证人说了被告照顾了原告三天,而现在证人证言又说被告没有照顾原告就走了,这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

对争议证据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原告做人流手术后离开原告,原告因生活困难无钱治病向余某谷借15000元,被告不愿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不愿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证据3中,原告主张债某有15000元,借条有5张,但有两张借条均为2011年1月5日的,内容完全一致,借条应只有4张,与借款人称借条只有4张借款金额13000元一致。原告称在2011年4月前,与被告关系尚可,但其在双方关系尚可期间向余某谷借款5000元用于治病被告却不知情,原告也没能提供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12日前将借款用于治病的医疗发票加以证明,故对该5000元的债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余某谷借款15000元,借条实际只有4张金额13000元,与原告所称的15000元有差别,原告作为借款人对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借条张数都不清楚,有悖常理;而证人余某谷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疑之处,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也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出原告治疗的具体费用,按照票据面额计算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5月份经过朋友认识,于2010年11月10日在河池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某。没有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债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2011年4月后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开始淡薄,2011年6月12日,原告做了人流手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672.65元和6月份的生活费1000元、检查费900元,照顾原告几天后,即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因治疗妇科疾病,支付了医疗费6378.25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自由认识恋爱才结婚,但婚后没有注意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没有积极对待,均采取消极的态度,导致双方的感情日渐淡薄,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某15000元,但没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债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治病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债某,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所患的疾病属于一般疾病不是重病,无证据证明该疾病是被告引起,且双方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有正常的谋生能力,其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无住所生活困难的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时应由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医疗费6387.25元的一半即3193.6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晓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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