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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咸阳分公司诉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严某乙、梁某行政管理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严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局科长。

第三人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又新,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诉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严某乙、梁某行政管理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艇和严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严某乙和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又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8日,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梁××是公亡。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5日上午,第三人严某乙的丈夫梁××到原告处上班。中午梁××未回家吃饭,后经多方寻找,不见下落。2009年7月15日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第三人严某乙的丈夫梁××死亡。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严某乙向被告提出梁××工伤认定申某。2011年5月18日,被告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9月30日复议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严某乙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30日,复议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第三人严某乙的丈夫梁××因失踪被宣告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失踪与原告单位有关。故梁××因失踪被宣告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告辩称:1、梁××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梁××之妻严某乙提出的梁××工亡认定一案,根据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梁××不明缘由,突然从单位失踪,长达四年多下落不明”。法院宣告梁××死亡,很明确梁××是从工作岗位上失踪即死亡。至于原告提出超过时限一事,被告根据渭城区法院(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梁××失踪一案进行工亡认定。而渭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与梁××工亡认定无直接关系。所以被告认定梁××工亡一案采用的时间是渭城区法院(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时间即2010年6月28日。梁××工亡认定一案,事实清楚,时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2、梁××之妻严某乙无业,属弱势群体,经多次与电信局协商并达成了有关协议,电信局支付一次性补偿金43732元(未兑付),协议中有关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要求,导致严某乙常年多次信访。因此被告认为梁××工亡一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受理。3、被告受理梁××工亡一案后,经大量调查研究,咨询有关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并向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说明不充分,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定梁××工亡一案成立。此工伤认定案件,经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两次行政复议和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均认定被告工伤认定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梁××工亡一案成立。

第三人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2年1月5日送达第三人以及新城区法院,并告诉法院次日即送达被答辩人。原告超过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其起诉应被驳回。2、原告起诉内容属西安市X区法院已经实际审理过的内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正是由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一次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动撤销自己前一决定,重新做出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新城区人民法院这才同意让第三人撤诉。显然,该案经过西安市X区法院审理结果认为被告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决定书内容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再予以撤销,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其起诉应被驳回。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完全正确,理应维持。原告自己前面陈述梁××到原告单位上班未回家再无下落,后面又陈述不能证明梁××失踪与原告单位有关。这岂不自相矛盾既然承认在原告单位上班无下落,又怎能证明失踪与单位无关原告事实上也是始终都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梁××失踪与单位无关。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限期让原告举证,原告始终未提供梁××上班期间究竟因何失踪,或者失踪与单位无关的证据,被告这才最终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再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的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内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完全是正确的,依据的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上午,第三人严某乙的丈夫梁××到原告处上班。中午梁××未回家,后经多方寻找,不见下落。2009年7月15日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梁××死亡。2010年6月28日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补正。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严某乙向被告提出梁××工伤认定申某。2011年5月18日,被告做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死亡为工亡。原告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9月3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了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严某乙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3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了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严某乙系梁××妻子,第三人梁某是梁××的女儿。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申某、周陵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说明书、证言、公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营业执照、汇报材料、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有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严某乙的丈夫梁××于2004年1月15日上午不明缘由,突然从原告处失踪,长达数年下落不明,业经渭城区人民法院的(2008)咸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原告是梁××的用人单位,认为其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限期内拒不举证,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未提供梁××上班期间究竟因何失踪,或者失踪与单位无关的证据。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是公亡,其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维持被告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关于认定梁××是公亡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玉

人民陪审员魏书群

人民陪审员白少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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