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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即原邕宁县X街X号(门牌号于1993年变更为那马街X号,于2006年变更为南宁市X镇X街X号)房屋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建于1992年,系由苏某的哥哥苏某成于1992年3月24日代苏某缴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1993年2月1日,苏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地上物权属为苏某,家庭人口7人。1993年2月25日,苏某取得邕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讼争房屋用地面积为51.6平方米,登记地号为371,用途为商店、住宅。1995年5月15日及6月23日,苏某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建房捐资款和城镇X镇建设管理费。1995年6月23日,苏某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1995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50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5014),准许苏某在邕宁县X镇X街建造私人住宅两层楼房,并在《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中明确苏某家庭在册人口9人。1996年12月13日,苏某与潘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苏某将讼争房屋及屋后宅基地以7.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潘某。之后,潘某分期向苏某付款共计66500元,但苏某未将讼争房屋交付其使用。1997年8月30日,在原邕宁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的见证下,潘某与苏某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潘某,协议乙方为苏某,协议明确甲、乙方双方于1996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后,乙方长兄苏某成以自己占有一份房屋产权,乙方卖房其不知情为由,拒不把床、柜搬出房屋,由此乙方与其长兄苏某成为该房所有权纷争,以致乙方无法将该房屋产权移交甲方,故在双方房屋买卖移转手续未完备,房产未移转的前提下,甲、乙方及苏某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及其长兄苏某成不再转让上述房屋及宅地给甲方,乙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1999年3月底前分期退还甲方已付房款66500元,1997年9月1日起该房无偿让给潘某居住经营至乙方全部退款完毕。潘某与苏某成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苏某未签名。1999年8月1日,在那马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苏某、潘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明确苏某将其所属位于那马新街一间用地51.6平方米钢混结构的房屋及该房后相连一块长15.89米、宽4.52米的未建房宅地转让给潘某,苏某须于2000年11月1日前办好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手续。因苏某以邕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滕波向信用社抵押贷款,潘某于2001年9月28日代苏某偿还了滕波欠信用社的4万元,取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14日,黄美珍、梁某、苏某成、苏某玲、苏某成、黄肖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那马新街X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在该诉讼中,苏某承认讼争房屋不完全是其个人出资建造,家庭成员确有出资,但当时称房屋是给自己的。苏某还陈述讼争房屋从建成至今都是由其父母及兄长使用,黄美珍、梁某、苏某成、苏某玲、苏某成、黄肖香未提出异议。苏某同意讼争房屋属家庭共有,但黄美珍、梁某、苏某成、苏某玲、苏某成、黄肖香不同意调解。故一审法院作出(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归黄美珍、梁某、苏某成、苏某玲、苏某成、黄肖香与苏某共同共有。该判决生效后,黄美珍、梁某、苏某成、苏某玲、苏某成、黄肖香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苏某将那马街X街X号房屋卖给潘某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潘某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苏某与潘某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潘某将讼争房屋返还给黄美珍、梁某、苏某成、苏某玲、苏某成、黄肖香及苏某。该判决作出后,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邕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那马街X号(原那马街X号)土地使用权人系苏某,苏某应为土地合法的使用人;讼争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主体应具有同一性,邕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讼争土地使用权人系苏某,《土地登记申请书》亦注明地上物权属为苏某,故苏某就为讼争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作出了(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美珍、梁某、苏某成、黄肖香、苏某玲、苏某成的的诉讼请求。之后,二审法院又对一审法院受理的(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苏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潘某的行为有效,故作出了(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黄美珍、梁某、苏某成、黄肖香、苏某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其作出的(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邕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那马街X号(原那马街X号)土地使用权人系苏某,苏某应为土地合法的使用人;讼争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主体应具有同一性,邕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讼争土地使用权人系苏某,《土地登记申请书》亦注明地上物权属为苏某,故苏某应为讼争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并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美珍、梁某、苏某成、黄肖香、苏某玲、苏某成的诉讼请求。据此,讼争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应为苏某。

关于讼争房产的过户问题。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其作出的(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苏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良庆法院(2008)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美珍、梁某、苏某成、黄肖香、苏某玲的诉讼请求。据此,潘某与苏某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属合法、有效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苏某应当协助潘某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潘某要求苏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讼争房屋过户到潘某名下,属合理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南宁市X镇X街X号房屋(原邕宁县X街X号房屋)为苏某个人所有;二、苏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潘某将位于南宁市X镇X街X号房产(包括土地)过户至潘某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苏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以二审法院(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主体应具有同一性”是一种推测,在作出认定时并没有陈述房产的出资人是谁。因此单凭土地是谁的就认定房产是谁的是错误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只明确载明家庭人口7人,说明该土地是家庭人员共同使用,共同共有。从房屋的使用情况来看,该房屋一直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使用,证明讼争房屋是家庭共同出资,共同共有。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申请土地时的家庭人员的情况和建房时的出资情况,仅以讼争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主体应具有同一性来推测定案,是法律不允许的。2、一审判决认定《土地登记申请书》亦注明地上物权属为苏某,故苏某应为讼争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错误。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可证明,讼争房屋是在1995年才建设,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注明地上物权属为苏某的物权并不是指讼争的房屋。故(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来认定讼争房屋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房屋出资人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或是苏某个人出资,权属是家庭共同共有还是苏某个人所有,就认定《房屋转让合同书》属合法有效错误。4、潘某曾与苏某签订过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不转让讼争房屋,说明潘某已认可苏某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及潘某早已知道讼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5、由于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的权属没有查清,判决苏某过户房产错误。

二、本案程序违法。一审中潘某变更诉讼请求,就应该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送达给苏某。并给予答辩、举证期限的权利。但苏某没有得到上述权利,而且潘某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增加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辨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某是讼争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某与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上判决均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上诉人苏某对一审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某是讼争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人。(2011)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苏某与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苏某主张讼争房屋是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其与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苏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潘某增加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妥,但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苏某也进行了举证,且在二审中,苏某有举证的期限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故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苏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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