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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献斌,系大余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饶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未到庭)

原告廖某诉被告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从2009年5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3万元,至还清款止。截止到2010年除夕,被告陆续还款计人民币125200元。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4800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叁拾万元,从2009、5底开始每个月还叁万元(¥300000.00元)今借人:饶某2009、4、X号”。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至2010年除夕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25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以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该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4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款止。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4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胜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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