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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许某某、林振欧与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8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59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41岁,住(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振欧,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海南五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振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间,通什市由于盛行私彩赌博热,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子黄莲花亦与参赌,即接受被告杨某某、许某某提供的(略)元的赌资款参与赌博。但私彩赌博这一行为受到禁止后,黄莲花接受的(略)元也已赔尽无法归还。为归还该款,黄莲花与原告商议同意以原告文化村承包给被告,以此抵偿黄连花所欠被告债务,并在承包前曾同意王某庆接管文化村部分财务来抵偿黄所欠被告的债务。原、被告双方于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承包原告文化村十年的经营权来抵偿黄莲花所欠(略)元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接管文化村进行经营,并将村内原圆形室和龟屋改建、另建停车场。被告经营文化村至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村内茅草屋主李守风因使用液化气炉具不慎,引起失火,烧毁村内苗寨,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民族文化村及财产,并退还经营期间所得利润。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书上明确说明,被告放铺给黄莲花彩票款(略)元未能还清,黄莲花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磋商,以原告文化村十年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来抵偿黄莲花所欠被告的债务。且被告称提供给黄莲花之款系借款,并非彩票款,但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从被告提交其证据委托书的内容看均涉及“放铺”彩票款,委托书及承包合同书均确认该欠款性质,且数目相符。据此可认定为黄莲花所欠被告的款项为非法私彩的赌资款,依法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予废除,故双方因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应将文化村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文化村期间应得利润为(略)元,而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文化村经营财务帐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主张应予采纳,但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原告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杨某某应返还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的财产给原告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三、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将承包经营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期间的利润人民币(略)元返还给原告;四、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应恢复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的原貌;五、上述判决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六、驳回杨某某、许某某要求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杨某某、许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声称杨某某、许某某为取得高额回扣,有意借款给黄莲花参与私彩赌博,从中取得回报,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实,上诉人当时借款给黄莲花是用于被上诉人急用及偿还银行贷款,并不是一审认定为提供资金给黄莲花参与赌博,既是黄莲花用此款参与彩票赌博,上诉人也从无知道,且这一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文化村合同书,是基于黄莲花欠款无法归还,通过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以文化村经营承包权抵偿,双方才签订承包合同的,这可说明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原审认定为以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取回赌债的非法目的。至于合同上写有放铺、赌字头、彩票款这些字样是被上诉人单方强加写在合同书上的,否则,合同不予签订,款也无法归还,这足够说明上诉人借给黄莲花之款系借款,并非提供的赌资款。一审在认定该款的性质上存在错误,并且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以上诉人提供赌资为由不予保护,且错判上诉人要给付(略)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合同应予履行,若不履行,被上诉人应将(略)元归还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辩称: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间,通什市区正盛行私彩交易、赌博风热的时候,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回扣,共向黄莲花放铺款(略)元,提供赌资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上诉人杨、许某从黄莲花处已获取回扣(略)元。后由于黄莲花运气不佳,加上当时私彩交易风也被禁止,黄莲花无法偿还上诉人提供的赌本金,故黄莲花才与被上诉人磋商用民族文化村交给上诉人承包来抵偿。由于承包合同是基于上诉人向黄非法提供赌资而引起的,其债权债务依法不应保护,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诉人杨某某和王某庆分别将款共(略)元借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妻子黄莲花,黄莲花给王某庆出具了一张(略)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款于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归还,黄莲花因与杨某某为姐夫相称,杨某某借给黄莲花的款,当时黄没有立下借据。黄莲花取得该款后即用此款来进行通什市的私彩交易(该市街头私人相互间所采取私彩字头的交易)以此获取利益。后由于私彩交易行为受到禁止,黄欠有杨、王某款无法归还,债权人经多次讨款未果,经黄莲花通过被上诉人同意,并委托王某庆暂接管文化村财务来抵偿黄莲花所欠之款。王某庆从九八年五月至九八年八月在接管文化村期间,共收取(略)元,后来,这(略)元在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承包民族文化村期间已退还给被上诉人。为尽早索回欠款,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王某庆(许某某的舅)与许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其借给黄莲花的(略)元债权转给许某某,由许某某来主张该权利。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黄莲花经与被上诉人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磋商,同意将被上诉人的文化村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以此来抵偿黄莲花所欠上诉人的(略)元的债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写明:因九七年通什彩票热,放铺回扣高,杨、许某铺(略)元给黄莲花,黄无法偿还,经与被上诉人磋商同意以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十年经营权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以此一次性抵偿黄所欠上诉人的(略)元。合同还规定在承包前,上诉人应支付(略)元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承包前的履顺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定支付(略)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也退还了7700元给上诉人,对上述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予确认。承包合同签订后,文化村一直由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经营管理。上诉人经营文化村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村内屋主李守风使用液化气炉具不慎引起失火,烧毁村内苗寨。但火灾造成损失后,上诉人对失火烧毁的苗寨重建修复,使文化村重新对外使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签订系黄莲花所欠上诉人的赌资款所引起的,因赌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文化村及将所得利润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并反诉被上诉人因无理阻扰而造成的损失(略)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查,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在承包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期间所获取的利润足于抵偿其对被上诉人形成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借据、委托书、协议转让书、领取款凭证、三亚市公安消防局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上诉人放铺(提供资金)黄莲花,为获取高回扣、高息而签订的,合同书上也明确这点,其合同的签订违背双方的意愿,也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双方所取得对方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上诉人为获取高回扣、回报,向黄莲花出借资金,其所产生出借本金以外的高息款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由于黄莲花所欠上诉人的(略)元及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所取得上诉人的(略)元,因经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处分,其债务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九八年八月自经营文化村至今的期间所取得的利润可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形成的债务相互抵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条。

二、维持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和第六条。

三、杨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返还给被上诉人。

四、杨某某、许某某经营三亚百越民族文化村期间所得利润抵偿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债务(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承担7760元,反诉费151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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