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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和平镇X村莲花四组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X路安居里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黄某乙,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代理检察员朱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余某及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帮助一名叫“亚九”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8.3克)从藤县X镇乘坐出租车运送到本市白云山公园,在公园正门对面的公厕内将该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来此接货的被告人余某,余某将海洛因藏于其所穿的内裤内,当其走到本市X路陆上游泳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尿检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8.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归案后供认出同案犯邱某某,属有特别自首的情节,提请法院对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自首,亦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8.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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